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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杨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08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群英、胡社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8600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牌(渝H917**)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共分36期按月等额归还我行透支款,首期偿还9005元,以后每期偿还8956元。同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按揭款。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269167.5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42481.57元、手续费25300元、透支利息981.89元、滞纳金404.12元,共计269167.58元,以及以242481.5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确认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沃尔沃牌渝H917**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394900元,被告以其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286000元支付购车款,向该行分期偿还,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6465元,分期归还;被告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9005元,以后每期偿还8956元,每月20日前将款存入工商银行信用卡;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透支款286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从2015年4月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未还透支款242481.57元、手续费25300元、透支利息981.89元、滞纳金404.1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沃尔沃牌渝H917**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5年8月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242481.57元、手续费25300元、透支利息981.89元、滞纳金404.12元,共计269167.58元,并支付尚欠借款242481.57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杨旭抵押担保的沃尔沃牌渝H917**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人民陪审员  胡社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