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潘某甲,谈某甲,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被害人潘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甲,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被害致伤。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而被释放。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7日19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冀BWXX**号(冀B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宏发家私西大门由东左转进院时,与被害人谈某甲驾驶的辽AUVX**号轿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UVX**号车上乘客潘某乙死亡。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冀BWXX**号(冀B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唐山市正兴货运联合车队名下,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车辆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害人潘某乙死亡时为46周岁,于2010年起至2014年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街20号居住。被害人潘某乙父母早年均已去世,其与前妻王某某于1997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潘某甲1996年7月8日出生。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在沈阳市且被害人家属不居住在本市,系办理丧事人员必要发生,交通费根据其来往距离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系合理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潘某甲已成年,可以依靠自己的能力生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谈某甲驾驶辽AUVX**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当日,入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6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563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某进行护理,该人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794.89元,在其护理谈某甲期间被该单位停发工资;谈某甲住院的一级护理期间,由其姐姐谈某乙同时护理,谈某甲每天支付谈某乙护理费200元。被害人谈某甲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635元(200元/天×3天+3794.89元÷22天×3天+3794.89元÷22天×3天)。被害人谈某甲系沈阳铁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关于交通费,因其未举证,本院参照被害人的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害人谈某甲的误工费,根据被害人谈某甲提供的诊断书,诊断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被害人谈某甲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与诊断书时间未接续,且诊断书关于被害人的休息时间上有涂抹,该份证据存在瑕疵,鉴于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被害人共计两周的误工费,结合被害人谈某甲系沈阳铁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害人谈某甲的误工费为2163元(3400元÷22天×14天)。被害人谈某甲驾驶辽AUVX**号轿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辽AUVX**号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5447元,谈某甲支出鉴定费772元。关于停车费,因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表示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车主李某某及唐山市正兴货运联合车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害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甲医药费15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35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447元,车损鉴定费772元。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元,总计6087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甲医药费15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35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447元,车损鉴定费772元,总计3645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仅仅依据街道办事处出具死者居住证明即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鉴定书存在失实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但未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即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居委会的一份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害人潘某乙在2010年-2014年租住在香坊区电塔街20号,已经在城市居住连续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判仅仅依据街道办事处出具死者居住证明即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民事调解书,以及经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而印证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潘某乙在城市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判处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书内容存在严重失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系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