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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曹文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183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强,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和国强,公司员工(身份证号×××)。被告曹文福。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曹文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国强、被告曹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曹文福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已经证明被告所说的京冀客专Ι标段相关工程由中铁一局公司中标及承建,原告并非承建单位,被告属于仲裁主体错误。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行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撤销。因为中标单位是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台头山乡塔子山村北台子隧道口桥涵施工项目是否在京沈客专Ι标施工工程范围之内原告公司并不知道。我公司在平泉范围内没有办公室,何玉华是中铁一局的工作人员,假如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和中铁一局存在,跟我方没有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内。总体项目虽是中铁一局总承包,但是该工程分包给四公司。被告曾经多方打听,四公司的指挥部以各种理由和手段阻止被告取证,无奈被告只能在相关网络调查相关信息。在原告的招标书中,明确说出被告从事工作的地点就是原告承建,被告申请仲裁主体是正确的。二、仲裁过程中,仲裁委要求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举证责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在明知被告举证艰难的情况下只是辩称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审中就有原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作为弱势群体,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仲裁部门予以采信,仲裁裁决是有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公司是被告从事工作工地的实际承建单位,且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领导隶属关系。被告工资的发放由该单位支付,何玉华是现场负责人,所以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无法提供原告公司承建的直接证据,但通过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所从事工作的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建的,原告是否分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单位被告目前尚不知情。被告作为弱势群体,在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只能搜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举证,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和施工地点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被告自然也就与原告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是一名普通的钢筋工对原告公司的领导根本不认识只是听从分配,也形成了隶属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制件一份,拟证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控制工程先期开通段施工JSJJSG-1标段,中标单位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在中铁一局该项目负责单位调取的《京沈京冀客专Ι标段何玉华劳务队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单》复制件,工资表中没有关于曹文福的记载。何玉华是中铁一局的工作人员,假如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和中铁一局存在,跟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是复制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原告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制件,不具有真实性,该复印件中虽然没有载明曹文福本人,何玉华没有给被告出具过工资相关手续,被告受伤后,已经把工资结清,但是何玉华本人曾给被告工友王广福书写工资证明,有何玉华及劳工队工作人员夏洪池签字。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京沈客专北台子隧道正式进洞施工讲话》稿件网上截图,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指挥长孔庆祥的讲话主要内容证明被告所从事工作的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建。2、中铁一局京沈客专指挥部召开施工生产动员会新闻报道稿截图,证明四公司的副总经理孔庆祥,是京沈客专Ι标段的指挥长。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网址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截图标题也明确是中铁一局而不是中铁一局四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567号仲裁卷宗,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卷宗标号第15-27页被告所举证据、及标号为32-37页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内容。1、王某某证明、身份证复制件及出庭证言主要证实:我与曹文福通过夏红池同意自2015年7月5日开始在中铁一局四公司工作,我们俩的工种为钢筋工,日工资160.00元,工资由何玉华在中铁一局四公司塔子山村工程项目发放。曹文福在2015年8月3日下班途中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欠条复制件一张,载明:2015年8月16日欠王某某工资款贰仟元于下月9月15日付清。欠款人夏红池、何玉华。3、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曹文福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比例。4、《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京沈客专Ι标段自购物资招标公告(第二次公告)》网络下载内容,载明正线平泉站和牛河梁站之间物资招标内容。5、平泉县台头山乡塔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证明我村塔子山隧道是由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否分包其他单位不清楚。指挥部位于平泉县耿家沟村,名称为中铁一局京沈京冀客专第Ι标段指挥部。加盖塔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称: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从事工作的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原告称:对证人王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且证人王某某及欠条签字人夏红池均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欠条载明欠王某某的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制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认定书是真的,原告正常下班是六点,事故发生时间是八点。对招标公告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公司是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但原告公司在平泉及平泉周边没有工程,办公地点在咸阳,中铁一局没有委派我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佐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中标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工资单系复制件,原告无证据佐证该工资表的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所举截图,系公开网站对外的新闻公告,具有公示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结合王某某所提交的工资欠条复制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京沈客专Ι标段自购物资招标公告(二次公告)网络公告下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平泉县台头山乡塔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依被告申请,本院庭后向王某某证据及原告工资表证据中所载明何玉华进行核实。何玉华称其在云南昆明,无法到庭,平泉县台头山工地是何玉华在中铁一局承包,何玉华是中铁一局的员工。何玉华称在其劳工队施工过程中未雇佣过姓名为王某某的工人,不认识王某某,其本人也没出具过工资欠条,称“谁给他们的,让他们找谁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告所举工资表中未记载夏红池及王广福的工资信息,而被告提交证据中又载有夏红池、何玉华及王广福之间欠付工资相关事宜,何玉华证言与两份书证相互比较,对于何玉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足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文福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5日到平泉县台头山乡塔子山村北台子隧道口桥涵处从事钢筋工工作,与用工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职未再回到工地工作。被告曹文福于2015年12月28日以确认曹文福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5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网上预约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工者的指派提供劳务,用工者应为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及工程由中铁一局中标,原告四公司系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京沈客专Ι标段自购物资招标公告(二次公告)》及网上公开内容能够证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公司指挥施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四公司应对沈京冀客专第Ι标段平泉站和牛河梁站之间北台子隧道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及载有何玉华姓名的工资欠条与原告公司所举何玉华劳工队工资表无法印证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夏红池、何玉华欠付王广福工资欠条,与王某某仲裁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曹文福与王某某系工友关系,二人接受夏红池、何玉华的指派在京沈京冀客专第Ι标段平泉站和牛河梁站之间北台子隧道工程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举何玉华劳工队工资表,对夏红池、王某某均无记载,又无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否定被告所举书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