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国喜诉吕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喜,吕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338号原告:王国喜,男,60岁,蒙古族。被告:吕丽红,女,49岁,汉族。(未到庭)原告王国喜与被告吕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喜诉称:2014年4月13日,经王国喜同意将其临时存放在吉林省金宝肥料有限公司50%含量的化肥3.7吨,总价款11470元,经该公司员工吴其明手发货给蛟河市天北镇吕丽红,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款。现王国喜起诉,要求吕丽红支付化肥款1147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吕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国喜称2014年4月13日,其向吕丽红出售3.7吨化肥,称双方口头约定3100元每吨,共计欠款11470元,称此款未付。王国喜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光碟两张,本院未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国喜主张其向吕丽红出售化肥,吕丽红欠其化肥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吕丽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向吕丽红约定买卖对价、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等事实,现王国喜仅提供了一份吴其明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王国喜向吕丽红发货及化肥的价款,但该证明并无吕丽红本人签名确认,王国喜提供的光碟中吕丽红未明确表示其欠王国喜化肥款11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国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喜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王国喜负担,原告王国喜预交248元,返还原告王国喜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