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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项菊与刘军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菊,刘军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97号原告项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文。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项菊诉被告刘军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刘军文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菊诉称,2015年3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刘军文所雇驾驶员门xx驾驶车牌号为鲁C5XX**的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回城南路裕民路东20米处,适逢原告项菊骑行牌号为上海22XXXXX的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由于原告项菊变道,门xx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项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xx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项菊的伤情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项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4,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6,26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文承担40%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刘军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涉及保险赔付的,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刘军文所雇驾驶员门xx驾驶车牌号为鲁C5XX**的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回城南路裕民路东20米处,适逢原告项菊骑行牌号为上海22XXXXX的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由于原告项菊变道,门xx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项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xx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项菊的伤情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项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文的雇员门新春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军文据此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6,26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保险淄博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菊120,000元;二、原告项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4,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6,26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40%,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与被告刘军文垫付的30,000元相抵,计7,744.89元,该款被告刘军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刘军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