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萍诉被告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孟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萍,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孟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第5040号原告李艳萍,女,汉族。被告孟金柱,男,汉族。被告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体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孟体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萍诉被告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孟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艳萍、被告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孟体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萍诉称,被告以项目投资分红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孟金柱名下的银行卡中,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体峰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孟金柱辩称,其是受金丰公司委托代收、代付各种款项,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孟体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中没有其的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丰公司以项目投资分红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孟体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中盖章,被告孟金柱作为经手人在分红计划书中签字。后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据、承诺函、分红计划书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为证,被告金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孟金柱、孟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中孟体峰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盖章,分红计划书中孟金柱是在经手人栏签字,二人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借款人,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萍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