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赖伟强与曾辉彬、邹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强,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赖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818。被告曾辉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815。被告邹德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3914。被告陈德强,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身份证号码:×××0035。被告谢远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身份证号码:×××4025。原告赖伟强诉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伟强诉称,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骑车经过博罗湖镇镇圩镇停车休息时,被告谢远霞误认为原告是当日凌晨抢劫其财物的抢劫犯,于是召集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让他们三人一起将原告殴打致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救治。博罗县人民医院于4月5日23时向原告家属××重(危)通知单,后4月6日原告被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经博罗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达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4714元,误工费2805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150元/天×187日=2805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3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83164元。事情发生后,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除被告曾辉彬曾赔偿了10000元外,其余损失73164元被告方均未支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31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赖伟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书、病历内容、病重通知单;证据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据4、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在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处调取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上述四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龚新娣的询问笔录。原告赖伟强对本院在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处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处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中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被告谢远霞均陈述由被告谢远霞召集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帮忙,由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殴打原告赖伟强致伤,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赖伟强骑车停在湖镇镇圩镇一路口,被告谢远霞认为原告赖伟强是当日凌晨对其进抢劫的嫌疑人,于是召集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帮忙,后发生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对原告赖伟强进行殴打的事实。博罗县公安局对原告赖伟强进行了损伤程度伤情鉴定,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博罗公鉴通字(2015)0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博公(湖)行鉴告字(2015)第02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两次鉴定意见均是原告赖伟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赖伟强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及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共34天。根据原告赖伟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赖伟强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4714元。另,原告赖伟强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中均陈述被告曾辉彬已向其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赖伟强因遭受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殴打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的侵权行为、原告赖伟强的损害后果及两者存在的因果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的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龚新娣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侵害原告赖伟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应对其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谢远霞因其个人原因召集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帮忙,在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殴打原告赖伟强的过程中,被告谢远霞没有劝阻并任由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被告谢远霞构成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谢远霞能够意识到其教唆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的殴打行为与被告谢远霞的教唆行为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谢远霞应当与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对原告赖伟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24714元。根据原告赖伟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471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05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本院以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3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41元(12245.6元/年÷365天×3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共3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则以每天100元计算,共34天,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伤残,则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虽医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综上所述,原告赖伟强因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侵权遭受的损失为35855元,扣除被告曾辉彬已支付的10000元,则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赖伟强258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应连带赔偿原告赖伟强25855元,限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伟强。二、驳回原告赖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曾辉彬、邹德荣、陈德强、谢远霞承担350元,原告赖伟强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