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美源、龚思阳与李旖旎、李星颖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美源,龚思阳,李旖,李星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美源。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美源、龚思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旖旎、李星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旖妮、李星颖与被告龚美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龚美源通过被告龚思阳帮助二原告及其家人安排工作。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旖妮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给被告龚美源,后原告李星颖又支付了70000元给被告龚美源。2014年11月26日,被告龚美源、龚思阳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因本人通过自己父母为李星颖(女,520201198609260044)李旖妮(女,522427198507123723)二人亲属介绍到六盘水市税务局工作,收取该人中介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由于工作未介绍成功,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现本人郑重承诺:1、茅台酒两箱24瓶,习酒一箱两斤装(1988)6瓶,于今日当面交二李,折价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元)。2、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现金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元整(¥83700元)给二李。若不按上述承诺兑现,二李有权依法控告,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自始承担民间借贷利息。特此承诺”。被告龚美源、龚思阳分别在承诺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李连发、张琼在代笔人及见证人处签名。现二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龚思阳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李连发返还了20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庭审后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旖妮、李星颖与被告龚美源以介绍工作为名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将12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用于请托他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龚美源从二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龚思阳已于2015年3月15日返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龚思阳辩称现仅欠63700元未还,虽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用酒抵扣36300元,但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二原告并未将酒收下,仍在被告处,现因酒不宜返还,除被告龚思阳已返还的20000元外,被告还应返还二原告100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龚美源返还1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16000元,因《承诺书》对利息的约定无效,对《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龚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思阳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思阳在2015年3月15日(保证期间内)向原告还款20000元,系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故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龚思阳应对返还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思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旖妮、李星颖款项100000元;二、被告龚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思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龚美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旖妮、李星颖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龚美源、龚思阳负担(二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二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龚美源、龚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上诉人龚美源将36300元的酒交给二被上诉人,且二被上诉人已同意接收酒,并同意返还现金83700元。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虽然酒还在上诉人龚美源处,但是并非上诉人龚美源不给二被上诉人,而是二被上诉人未拿走。一审法院认为酒不宜返还的说法过于牵强,判决上诉人返还10000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上只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63700元。被上诉人李旖妮、李星颖口头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金额问题。一审双方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20000元,在双方解除委托关系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00000元。2、关于已经购买酒水的钱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尽管在承诺书中约定将酒水作价交付给被上诉人,但酒水未经质检部门认定且未交付,故作价的36300元应当视为未履行,并且现酒水仍存放在上诉人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龚美源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旖妮、李星颖返还现金人民币为100000元还是637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龚美源向被上诉人李旖妮、李星颖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上诉人龚美源向被上诉人李旖妮、李星颖返还财物共计120000元。返还的财物分为两部分,一是茅台酒两件24瓶,习酒一件两斤装(1988)6瓶,作价36300元返还;二是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现金人民币83700元。此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返还现金人民币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主张要求龚美源返还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龚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二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承诺书约定不符,根据双方约定,二被上诉人只能在人民币83700元范围内主张现金返还权利。至于茅台酒两件24瓶,习酒一件两斤装(1988)6瓶的返还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因二上诉人已返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故二上诉人应当返还现金人民币63700元(83700元-20000元=63700元)。因上诉人龚思阳在承诺书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故上诉人龚思阳对以上63700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二、龚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旖旎、李星颖支付人民币63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龚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龚思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龚美源追偿;四、驳回李旖旎、李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龚美源、龚思阳负担1510元,被上诉人李旖旎、李星颖负担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