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4号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人代表张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人代表王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项目管理公司)诉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军、被告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明项目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咨询合同》,约定由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固原市西南新区安置房—祥和苑(D地块)建设项目提供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量清单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报酬按工程总价款114100732.00元的4‰确定为456400.00元;逾期支付报酬,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6月中旬,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约编制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固原市西南新区安置房—祥和苑(D地块)工程招标控制价》和《固原市西南新区安置房—祥和苑(D地块)工程工程量清单》文本,后向被告提交了全部服务报酬发票。被告向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酬金330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126400.00元。2015年9月1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目前的企业名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2640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永明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经过有关管理机构备案,咨询服务酬金为456400.00元,原告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目前使用的名称,原告承继了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权利义务;3.汇兑来账通知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咨询报酬330000.00元,尚欠126400.00元未付。被告佳和���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永明项目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证据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两份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4项、第四条和第二部分第二十四条的记载不一致,待代理人庭后核实后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国企,靠政府投资,没有独立款项。被告所建祥和苑工程系政府代建工程,资金来源于中央基金项目、自治区基金和地方自筹款项,被告对资金没有控制权。根据固原市政府(2011)16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在项目竣工审计前,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最多不能超过总价款的75%,决不允许未决算而付清工程款的现象发生”。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项目并未通过竣工审计,被告付款比例已经超过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咨询报酬数额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咨询服务酬金是按4‰确定的。根据宁价费发(2010)87号文件的规定,应按4‰确定,但合同第四条规定原、被告按项目标准的80%计价,故应当在总数额基础上乘以80%计算合同总价款。被告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合同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执行宁价费发(2010)87号政府指导价,在指导价基础上下浮20%计费,按照政府指导价编制招标控制价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2‰计算服务酬金,编制工程量清单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2‰计算服务酬金;2.宁夏银行电汇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330000.00元;3.固原市人民政府固政发(2011)162号《关于进一步��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1份,证明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在项目竣工审计前,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最多不能超过总价款的75%,决不允许未决算而付清工程款的现象发生”,被告严格按照该文件规定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在工程未竣工决算审计前,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酬金。原告永明项目管理公司对被告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证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且未经登记备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永明项目管理公司、被告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合同未经备案,未填写签订日期,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固原市西南新区安置房—祥和苑(D地块)工程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量清单提供咨询服务;投资额为114100732.00元;咨询业务自2013年6月1日实施,于2013年7月30日终结;合同酬金根据《关于核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标准的批复》规定按4‰计取;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委托人应当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咨询服务酬金的期限。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在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合同备案。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未填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投资额,约定项目按80%计取,记取基数为编制控制价总额。原告按约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酬金330000.00元,未支付剩余部分。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由“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由“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涉案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均系原、被告签订。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在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合同备案,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经备案,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不能确定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因此,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确定咨询费数额。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共计456402.9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酬金330000.00元,尚欠126402.9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咨询服务酬金1264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数额未超出被告欠付的咨询服务酬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咨询服务酬金给原告了损失,但被告未通过诉讼等手段及时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扩大了自身损失,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咨询服务酬金有异议,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根据固原市政府(2011)16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其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264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00元(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