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XX、吴金霞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金霞,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546号原告XX。原告吴金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妍妮,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险峰,该公司员工。原告XX、吴金霞诉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吴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宋妍妮,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6738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靖江碧桂园4幢1单元xxxx号商品房。在原告认购上述房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曾交付原告《购房温馨提示》,在付款方式和具体操作的提示项下,载明高层洋房采用按揭方式在一个月内付款享受98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前按揭付清了全部房款。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享受到该折扣优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折扣款19347.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制作并发放的《购房温馨提示》、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开具的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发票1份(金额合计617388元,其中预售定金10000元,预收购房款607388元)、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借据1份(收款单位为被告,借款单位为XX,金额为3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67388元的购房款发票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司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按揭付清房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温馨提示》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的,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最终确定商品房价格的唯一且是最终依据,若原告认为未按《温馨提示》给予原告付款方式的折扣,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倘若原告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没有所谓的折扣,依然签订了合同,那么可知原告是接受这个价格的,既然接受了价格并签订合同,就必须依合同履行。按常理,双主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价格就是商品房的最终价格,不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再打折的情况。《温馨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只是对购房的重要事项和流程的善意提醒,对已有事实的重复,而非做出新的承诺。我司在开盘时,公示的该套房屋的按揭原价1137890元是原始价格打98折后的价格即按揭付款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最终成交价,是以按揭原价为基数,依照原告与我司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的优惠条件优惠后的价格。优惠公式为:(1137890÷0.98×0.98-30000)×0.99×0.98×0.9=967388。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享受了98折优惠,现原告再次要求按照《购房温馨提示》享受98折优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向被告付款时,已收到《购房温馨提示》,应当知道提示中的折扣,而其现在才提起要求退还折扣款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的开盘时公示的按揭付款价(包含按揭原价、惠后价)原告是知晓的,被告其公示的按揭原价是原始价格的98折,及对如何优惠及折扣方式在原告向被告认购和付款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在原告向被告付款时,支付的是预收购房款,在收房时,仍然可以与被告对预收购房款与实际房款进行结算,对是否享受到所有折扣优惠进行最终确认,故原告在收到房屋及被告向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温馨提示所载折扣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靖江碧桂园”楼盘系被告投资建设,2013年9月18日、10月17日被告先后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0月19日,“靖江碧桂园”开盘,被告在公示价目表上以“按揭原价”、“惠后价”的标价方式公示了商品房销售价格,并以“按揭原价”为基础进行打折销售。案涉4幢1单元xxxx号房公示的“按揭原价”为1137890元、“惠后价”为967388元。时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购房温馨提示》载明“恭喜您成功购买靖江碧桂园的单位,即将成为我们尊贵的业主!在完成认购手续后,敬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一、签约提示:1.签约日期:按《靖江碧桂园认购书》约定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2.基本签约流程……3.注意事项……二、付款方式和具体操作的提示:付款方式:高层洋房:1.自付方式,付款期限一个月(96折),签约时付30%、一个月内付70%;付款期限六个月(98折),签约时付40%、三个月内付30%、六个月内付30%。2.按揭方式,付款期限一个月(98折),签约时付30%、一个月内付70%”。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商品房,总房款967388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617388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共支付购房款3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打折方式支付原告折扣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可以证实,《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折扣系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确定可以享受的价格优惠,并且未包含在认购书载明的各项优惠中。从《购房温馨提示》的内容上看,其中载明的折扣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示的价格优惠要约,一经原告接受,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其与原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履行兑现该价格优惠的义务。该折扣能否确定享受,取决于原告是否按照《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折扣系特定的购房者依据付款期限、方式所享受的“付款优惠”,而非每个购房者均已享受的“开盘优惠”。被告辩称开盘当日公示的“按揭原价”是原始价98折后的价格,无事实依据且与常情不合,亦未公示或告知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符合享受《购房温馨提示》折扣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即按照《购房温馨提示》承诺的98折给予原告相应的房款折扣967388元×2%=19347.76元。该折扣在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应予结算,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折扣款,并自起诉至付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及以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是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如原告知道未享受到《购房温馨提示》所载折扣,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仍可要求被告对预收购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进行结算,对原告所享受的折扣、优惠进行最终确认。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开具给原告的购房款发票载明的金额仍然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967388元预收购房款金额,原告收到该发票时应当知道未享受到《购房温馨提示》所载明的折扣优惠。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吴金霞购房折扣款1934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为142元,由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