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337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高峰,系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经营科科长。被告张明,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陈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5年10月14日收购被告张明一车水稻,结算数量2660公斤,结算价格771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714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714元。事后,经财务总结算才发现,原告实际只收购被告上述数量的水稻,却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5428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多付水稻收购款7714元,被告却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返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收购水稻款7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入库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收购水稻2660公斤,价值7714元,被告张明及原告单位保管员陈建军均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铝厂支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青铜峡铝厂支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2660公斤水稻、价值7714元后,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收购水稻款15428元的事实。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通义信用社调取被告张明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个人存款账户转入现金15428元,且被告张明已收到此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原告在贺兰县立岗镇辖区向农户收购水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收购水稻2660公斤,价值7714元。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铝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青铜峡铝厂支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个人账户付款人民币7714元,共计15428元(银行账户6229478300003043334,开户行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通义信用社),被告均已收到上述两笔汇款。期间,原告在进行财务汇总结算时,才得知向被告超额支付了水稻收购款7714元。为此,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要求其返还支付的水稻收购款7714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水稻买卖交易中,原告本应只向被告支付水稻款7714元,却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水稻款15428元,实际超付7714元,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相应的损失,该事实均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水稻收购入库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以被告的不合法占有行为,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水稻款77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国家粮食储备库超额支付的水稻款7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