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修峰,乾安县人。被告:杜春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杜长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董亚芝,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春莲在我行让字分理处签约借款3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董亚芝、杜长君自愿联保,当天我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后,我行把钱给了杜春莲。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春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让字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联保成员董亚芝、杜长君为其提供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签名并加按指纹,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循环贷款到期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杜春莲未按约定还款,董亚芝、杜长君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修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复印于农行档案室9架29格60盒共9页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页,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一枚,身份证复印件二枚,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枚)。本院认为:杜春莲、杜长君、董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及保证关系存在。杜春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杜长君、董亚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杜长君、董亚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向福、田野、董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