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职业,盲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8时许,经“稀毛”(主体身份不祥)介绍,两名男子(主体身份均不详)将一辆被盗的黑色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8C80046,车架号为LWBPCJ0B08002115)送至被告人付某甲家中,付某甲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准备加价出售牟利。2015年4月17日6时许,刘波(主体身份不详)将一辆被盗的蓝色嘉陵牌JH125-2A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1A374971,大架号为LAAAAKJS1B2327412)送至被告人付某甲家中。付某甲明知该车为刘波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其将该车窝藏于家中。2015年4月17日10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至付某甲家中,将正在撬摩托车锁的被告人付某甲抓获,查获并依法扣押上述车辆。经查询,上述黑色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8C80046,车架号为LWBPCJ0B08002115)车主为熊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夜间在广水市十里红酒店被盗;上述蓝色嘉陵牌JH125-2A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1A374971,大架号为LAAAAKJS1B2327412)车主为王某乙,于2015年4月9日夜间在淅河镇新华网吧门口被盗。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本田牌WH125-8型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200元,嘉陵牌JH125-2A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关于“扣押清单、文件清单”的说明,王某乙提供的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2、涉案摩托车照片;3、证人熊某甲、王某甲、付某乙、章某、周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乙、王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窝藏、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甲系盲人,且能够坦白认罪,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