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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与魏庆丰、郭守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勤,XX,魏庆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勤。委托代理人:陈玉峰,东营教师之家餐饮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庆丰。上诉人郭守勤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魏庆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守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5日,被告魏庆丰将坐落在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商贸城1号地、建筑面积236.2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转让给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买卖房屋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了原告名下。原告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土地产权在被告郭守勤名下。经了解,该房屋系郭守勤卖给被告魏庆丰后,只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原审均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23日,被告魏庆丰从被告郭守勤处购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勤美园1号地、建筑面积236.22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房屋及附属物移交时,房屋及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2004年6月5日,被告魏庆丰将该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XX与被告魏庆丰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魏庆丰协助原告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原告XX及其妻子宋桂英名下,土地使用权由被告郭守勤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现登记在被告郭守勤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涉案土地使用权由被告郭守勤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其将房屋出卖给魏庆丰、魏庆丰又出卖给原告XX,应依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被告郭守勤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魏庆丰、被告魏庆丰亦未转让给原告XX,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魏庆丰、郭守勤协助原告XX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庆丰、郭守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魏庆丰、郭守勤协助原告XX办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勤美园1号地、建筑面积236.22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庆丰、郭守勤负担。上诉人郭守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分割的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魏庆丰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仅是涉案房屋,并未约定转让土地,原审被告魏庆丰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处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为办理房产过户而填写的格式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纠纷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合同相对人也应该根据合同分别主张。原审直接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若一次交易完成则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和土地管理法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庆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郭守勤协助被上诉人XX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转让后,涉案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虽然上诉人郭守勤并非被上诉人XX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郭守勤,需其协助才能使上述义务履行。上诉人郭守勤的协助义务源于其作为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原审一并判令上诉人郭守勤协助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妥。上诉人郭守勤关于其与原审被告魏庆丰未约定转让土地、被上诉人XX诉请其协助办理过户违反合同相对性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守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