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孟某等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孟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05号原告:李某甲。原告:孟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元,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孟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李某甲、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元,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孟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丁,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二原告年迈体弱,于2003年分家析产时,约定由三个儿子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可被告自2005年至2015年分文未付。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3月在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在唐山协合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费用全部由长子和三子垫付。在我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陪床,还对应分担医疗费用分文不付。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尽赡养义务,可是被告听从妻子挑唆,拒不履行。为了保证我们夫妻的基本生活,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5年赡养费6600元,负担李某甲医疗费7100元,负担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3年分家析产事情不属实,未约定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年600元。不同意给付2005年至2015年赡养费6600元,且我一直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也曾给过二原告生活费。2001年原告李某甲住燕山医院只是普通身体检查,我和大哥李某丙各支付300元医疗费。2015年李某甲住院时我未负担医疗费,原因是二原告将分给我的土地收回,且未退还我任何费用。原告住院要求我负担费用,应拿票据证明,无凭无据不同意负担,如果有票据我仅同意支付五分之一的医疗费。二原告均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月130元,且年满80周岁之后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原告李某甲是退伍军人,每月享受400元抚恤金,并在年底发取暖费等。二原告以前从事捡矿石、打扫卫生等工作,每年均有收入,其存款足够支付二原告生活开支,且二原告将自有存款借给三子使用,应由三子返还。故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迁安市蔡园镇小石岭村村民。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被告李某乙、三子李某丁、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原告李某甲现年78周岁,患有××,原告孟某现年81周岁,二原告已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二原告因赡养问题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2005年至2015年赡养费6600元,并负担李某甲医疗费7100元,负担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1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二原告有住房,并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月130元。原告李某甲是退伍军人,每月享受军人抚恤金400元。另查明,原告称有3万元存款借与三子使用,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蔡园镇小石岭村卫生院处方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需要赡养。被告作为二原告儿子,同案外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五人对二原告均有义务进行赡养,故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用及负担医疗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05年至2015年赡养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7100元医疗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庭提供开支的充分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李某甲系退役军人,每月享有400元抚恤金,二原告每人每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130元,故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为宜,负担原告孟某赡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6年4月至12月生活费900元,给付原告孟某2016年4月至12月生活费135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7年起每年在当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当年生活费1200元。给付原告孟某当年生活费1800元。三、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孟某当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凭医院医疗费票据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