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10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崔某甲,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崔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崔某丙。被告不顾家,对我漠不关心,我们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节育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实施节育手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崔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为崔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开始经常在周边矿山打零工。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共同生活将近三十年,且育有子女。被告近年来经常在外打零工,双方缺少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