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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容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容某,男,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114。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120。原告容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由于相识不久便结婚,互不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邓某因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原告容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4、证明一份,���明被告邓某因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邓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某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容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容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容某与被告邓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容某与被告邓某因互不了解、性格不合,被告邓某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容某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容吉、年月日生育次子容同,子女均已成人独立生活。原告容某与被告邓某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容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容某与被告邓某是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的,已结婚多年,且已生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现虽因性格不合,被告邓某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容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驳���原告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方兴审 判 员 :张 斌甫人民陪审员 :黄 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杜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