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钮浩宇、钱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钮浩宇,钱月芬,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荆公寓A幢11、12、13、14号。负责人盛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浩宇。被告钱月芬。被告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东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屠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发展支行)与被告钮浩宇、钱月芬、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发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钮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月芬、致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发展支行诉称:钮浩宇、钱月芬向他行借款25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该债务由致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发展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钮浩宇、钱月芬借款后未能按约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他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钮浩宇、钱月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86662.4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62890.6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承担他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79799元;致诚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发展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钮浩宇、钱月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86662.4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62890.6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05%计算)。被告钮浩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农商行发展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钱月芬、致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致诚公司、钮浩宇、钱月芬向农商行发展支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致诚公司愿为钮浩宇因购商业用房向农商行发展支行申请期限为120个月的贷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钮浩宇、钱月芬自愿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与农商行发展支行签订有关抵押合同。同年11月1日,农商行发展支行与钮浩宇、钱月芬、致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钮浩宇、钱月芬向农商行发展支行借款250万元用作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如借款人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致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农商行发展支行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发展支行按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钮浩宇、钱月芬发放贷款25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据农商行发展支行陈述称:钮浩宇、钱月芬取得该笔贷款后,仅还款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钮浩宇、钱月芬合计结欠借款本金2186662.49元、利息162890.65元,且已连续三月、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钮浩宇、钱月芬、致诚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发展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付律师费79799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仍未办理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按揭类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钮浩宇、钱月芬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的引起是钮浩宇、钱月芬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钮浩宇、钱月芬及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发展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钮浩宇、钱月芬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农商行发展支行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暨年利率7.205%向农商行发展支行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诚公司应对钮浩宇、钱月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钮浩宇、钱月芬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发展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经审查,农商行发展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79799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发展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钮浩宇对农商行发展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钮浩宇、钱月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借款本金2186662.4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62890.6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05%计算)。二、钮浩宇、钱月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79799元。三、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对钮浩宇、钱月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61元,由钮浩宇、钱月芬、致诚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3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农商行发展支行预交,农商行发展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钮浩宇、钱月芬、致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钮浩宇、钱月芬、致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发展支行支付。)另13680元由钮浩宇、钱月芬、致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