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毅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代理审判员刘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3年7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姐妹吴乙、吴丙。现原告起诉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喜欢打牌赌博,脾气暴躁,结婚后一年曾跑到攀枝花市去打工不回家,后原告将其追回,勉强在一起生后。2011年11月被告又借口打工外出不回,双方长期过着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生活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忠诚的基本义务,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家里的子女和老人,被告对家里不闻不问。2013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被告虽同意但一直未办理手续。后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吴乙、吴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8000.00元(起算时间从2015年8月起至2026年8月止,每人每月5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中坝乡山嘴村六组20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款22000.00元(欠凉山州农商银行中坝分理处8000.00元、欠吴清蓉10000.00元、欠吴茂生4000.00元)由原告偿还,无夫妻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家庭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被告不但不及时化解矛盾,还于2013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且长期不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被告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心,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极大损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子女抚养,因被告现住址不详,长期不与家庭联系,缺乏必要的家庭责任心,故对原告要求扶养三个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无法查明被告现基本状况,且无被告的任何联系方式,抚养费定期支付更符合实情,标准酌情按照每人每月500.00元,从被告离家出走的次月开始支付至每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夫妻财产(位于西昌市中坝乡山嘴村六组20号的房产)全部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房屋的权属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亦未提交证据对夫妻债务情况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吴乙、吴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至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婚生女吴某甲、吴乙、吴丙的抚养费用。判决位于西昌市中坝乡山嘴村六组20号的砖木结购房屋410平方米的一半归上诉人所有。理由是:2003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办结婚手续后,夫妻感情一般,尚能维持。从2013年以后,被上诉人不仅用语言,还施以暴力伤害上诉人,还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导致上诉人实在难以在家生活。2014年7月1日外出到新疆阿克苏打工维持生活。在新疆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心肌损伤、肝损伤,虽花去十多万元治疗也未治愈,至今自身难保,根本无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能力。同时,2003年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次共同修建砖木结构房屋410平方米,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一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在外,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现大女儿已经十六岁了,小的两个还小,上诉人作为子女的母亲,应当承担抚养的义务。现在我要独自承担三个女儿的生活、学习、医疗,还要赡养年迈的爷爷和残疾的父亲,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每个子女500.00元抚养费是合理的,也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房屋确实是在原有的旧房屋基础上作了改建,但家庭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爷爷吴发贵,父亲吴茂林。如果分,应当家庭成员共同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原有位于西昌市中坝乡山嘴村六组20号的老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或维修,形成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家庭成员除上诉人夫妻及子女外,还有被上诉人的父亲吴茂林、爷爷吴发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外出打工后,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08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姐妹吴乙、吴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上诉人曾某作为婚生女吴某甲、吴乙、吴丙的母亲,其对婚生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在外出打工期间因工伤造成心肌损伤、肝损伤,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其因受伤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西昌市中坝乡山嘴村六组20号的原有老房进行了部分拆旧建新,部分维修。但还有其他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与其他家庭成员析产后再予以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