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传杰、彭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传杰,彭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362-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表人赵瑞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银,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有文,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罗传杰。被执行人彭丽平。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传杰、彭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邕法执字第36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罗传杰、彭丽平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丽平已经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罗传杰、彭丽平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