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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数宏诉被告肖蒋克江、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数宏,蒋克江,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00656号原告:高数宏。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蒋克江。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北关汇源大道北段路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宇。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学银。委托代理人:许伟。原告高数宏诉被告肖蒋克江、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蒋克江、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勇、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数宏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蒋克江驾驶皖A11126**号变形拖拉机,行至巢湖市S208线+31KM处,倒车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蒋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皖A11126**号车辆车主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9448元;2、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蒋克江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15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有异议。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要具体核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蒋克江在我司投保20万的三责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80%责任。同意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高数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蒋克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4、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克江具有合肥驾驶资格皖,A1112656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已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6、失地保险证,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7、公司证明、工资表、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蒋克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医药费票据5张、住院记录明细表1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蒋克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870元。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副本等,证明我司已经向蒋克江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33分,被告蒋克江驾驶皖A11126**号变形拖拉机,行至巢湖市S208线+31KM处,倒车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克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眉弓裂伤;2、头皮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肋骨骨折;5、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2月3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数宏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4、5、6、7、8、9、10,右侧第2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数宏本次外伤,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A11126**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克江垫付原告医疗费1487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于2008年3月因耕地被征收领取了失地保险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蒋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蒋克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单位证明、月工资表能相互佐证,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200元/天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因伤误工期为120日,已超出受伤日至定残日(2016年2月3日)前一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为该期间62日。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所有耕地已被征收并领取了失地保险证,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意见为九级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被告蒋克江垫付医疗费14870元;2、误工费12400元(200元/天×6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14000元;7、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00元;9、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10、车损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021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971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蒋克江承担。因皖A1112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蒋克江应承担的31774.4元(39718元×80%),由被告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蒋克江自行承担7943.6元(39718元×20%),因被告蒋克江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扣除500元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31274.4元,被告蒋克江承担8443.6元。因被告蒋克江垫付医疗费14870元,经保险公司同意,本院将该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数宏各项损失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数宏各项损失2484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蒋克江垫付医疗费642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高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蒋克江负担40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