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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耿明亮、刘志梅、刘辉、刘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明亮,刘志梅,刘辉,刘志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85号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10号楼1-3。法定代表人:赵文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明亮,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刘志梅(耿明亮之妻),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辉,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刘志玲(刘辉之妻),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明亮、刘志梅、刘辉、刘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明亮、刘辉、刘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耿明亮、刘志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的20%承担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的30%收罚息。为担保借款的清偿,被告刘辉、刘志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将合同期内的利息清偿完毕,并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明亮、刘志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期间利息918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667元。合计114847元;3、被告刘辉、刘志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耿明亮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我已经偿还,剩余100000元本金未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承担。被告刘辉辩称: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被告刘志玲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借的钱我没有用,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耿明亮、刘志梅作为借款方,被告刘辉、刘志玲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明亮、刘志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则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20%的违约金和相应罚息。被告刘辉亮、刘志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四被告另行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了借款数额和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如数打入耿明亮的建行卡内。另查明,1、被告已将借款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全部付清。并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未偿还。2、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同意打款协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耿明亮、刘志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耿明亮、刘志梅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8‰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100000元×18‰×5个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700元。被告刘辉、刘志玲在合同上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明亮、刘志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律师代理费2700元,共计1117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二、被告刘辉、刘志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4847元,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投递费176元,合计1474元。由被告耿明亮、刘志梅、刘辉、刘志玲共同负担1438元;由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