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樊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962号原告樊某。身份证号:××被告郭某甲。身份证号:××原告樊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自主婚姻,于××××年××月××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是常事,还用刀子威胁原告,并恐吓原告的亲属,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提心吊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恐惧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没有出庭。法院做出撤诉裁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骂过原告,我们夫妻共同生活20年,我对原告很好,没有达到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2015年10月18日盖三间平房。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出庭,法院做出撤诉裁定。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20年,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达到离婚条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有原告提交的(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书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如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连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