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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华诉被告周从力、袁凌飞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华,周从力,袁凌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赵晓华,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从力,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袁凌飞,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晓华诉被告周从力、袁凌飞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赵敏、陈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力、袁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晓华诉称: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向蔡某某借款8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周从力72万元、被告袁凌飞6万元,另2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袁凌飞。为此,被告周从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从力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袁凌飞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归还借款,利息按12000元/月计算。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无法联络,蔡某某遂与原告协商,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迄今为止,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从力、袁凌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蔡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蔡某某与被告袁凌飞有业务往来,并通过袁凌飞介绍结识了被告周从力。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从力向蔡某某借款8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周从力72万元、被告袁凌飞6万元,另2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袁凌飞。为此,被告周从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80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从力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3日,袁凌飞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无法联络,蔡某某遂与原告协商,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金陵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迄今为止,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权利转让协议书》、《金陵晚报》以及蔡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蔡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蔡某某出借80万元给被告周从力的事实,蔡某某与被告周从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从力应按欠条所载日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凌飞向蔡某某出具借条,表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蔡某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无法联络,蔡某某通过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周从力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凌飞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凌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从力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华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袁凌飞对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从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60元,由被告周从力、袁凌飞负担(原告赵晓华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