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曲广新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张朝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广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张朝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广新,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白云街白云小区**号4-2-1。委托代理人焦传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堡村。负责人张朝余,系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余,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厂长,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海城*号楼*单元***室。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锡环,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贵余,男,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法律顾问。上诉人曲广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传国、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的负责人张朝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锡环、何贵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签订一份换热站保温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换热站内管道安装工作,工程量为新安装换热站27座,移装换热站4座,局部改造换热站3座,计34座,工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2312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经过1采暖期的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末结束。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另查,原告所承揽的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系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由该厂转包给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安装22座,另12座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安装。再查,被告张朝余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未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也未代表厂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原告提出安装34座,被告提出原告只安装22座,有12座未安装,已经给付对等价款1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1200元的安装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出除被告承认的22座外,其余12座已经安装的证据。在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至工程结束后,双方应对工程进行验收,最后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对验收结算的相关手续均无法举证,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其812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张朝余个人,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广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曲广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曲广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起诉前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出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更没有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如何认定真实合法性,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显然是为这次诉讼所出具的,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冶金机械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仅向法庭一份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安装了34座工程量的事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上诉人已安装的22座换热站的管道保温工程,当时未经华源热力验收,基于这一事实,为防止双方发生争议,答辩人要求华源热力出具情况说明亦属正常。被上诉人张朝余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换热站保温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量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能提供双方对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相关验收及结算手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曲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