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24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4月10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男,1974年12月20日生,回族,干部,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4万元,并写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万元,尚欠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被告写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应对欠款的形成过程、原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2014年4月10日还清”,至起诉之日,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0000元,尚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能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此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应当偿还此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