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与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负责人罗锡坚。委托代理人陈丛。委托代理人黄泽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王乙英。委托代理人李海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19号城市精英*座*层****房。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该公司副总裁。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亚国际大酒店(简称中亚酒店)与被上诉人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简称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星海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亚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丛、黄泽凌,被上诉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花及被上诉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和星海旅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系星海旅行社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7月24日,中亚酒店和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中亚酒店在协议有效期内,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每月优先提供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3000间客房,其中房型与价格为:价格分淡季和旺季结算,淡季为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4月至6月,旺季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房型为高级市景房、豪华市景双床房、高级河景房、豪华河景双床房淡、旺季协议结算价分别为290元、330元,房型为高级海景房、豪华海景双床房淡、旺季协议结算价分别为350元、380元,房型为豪华蜜月大床房淡、旺季协议结算价分别为380元、400元,房型为豪华海景套房协议结算价分别为600元、800元。上述房型协议结算价含1至2人中西式自助早餐,不含每人每晚11元政府调节基金,旅行社增订中西自助餐按每位68元结算。协议第三条“条款和细则”中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完成客户销量及提取佣金做如下约定:“1.5乙方(指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下同)在2013年9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乙方需完成3000间/月的房间数,甲���(指中亚酒店,下同)同意乙方季度产量可下滑15%,季度只需完成7650间·夜,如季度未完成7650间·夜,甲方仍按7650间/季度收取房款。2013年7月-2014年6月以上价格可执行十间免一间结算,免费房结算价格淡季290元/间,旺季330元/间;免费房间直接冲抵次月房费。……1.9甲方保证此价格合同为乙方独家包房,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任何一家(包括任何卡),低于或同等合同条件的协议,一旦发现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保证与其他旅行社正常合作协议价格高于此协议价格60元以上。甲方保证OTA的前台现付价格需比乙方当月同行结算高20%,预付价格高10%;如甲方违反规定,经双方协调未妥,乙方有权无条件取消合同。……5.1合同签署后3日内乙方需付款30万元到酒店做为信贷押金。每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房款。”协议书签订后,��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向中亚酒店支付30万元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亚酒店每月将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上月销售客房数量的报表发给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确认;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均在报表中确认当月客房销售量、返佣的客房数量及返佣的金额,并将返佣金额抵销下个月的客房销售部分金额。在庭审中,中亚酒店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已按合同履行完成客房的销售量无异议,对此期间的客房销售量不存在争议亦无主张。根据报表计算,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对2014年3月至6月确认的客房销售量分别为:3月份2399.5间、4月份2375间、5月份1596间、6月份1322间;返佣金额分别为:3月份69630元、4月份62640元、5月份40020元、6月份34220元。另外,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除2014年2、3、4月的报表中增加确认销售的客房数量外,其他的月份只确认销售的金额及返佣的金额。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3月份销售的客房量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补差量房金额;而4月份开始因中亚酒店违返价格约定,双方已口头约定自该月起取消产量完成任务,应按实际销售的客房计算并支付返佣金,但中亚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7月3日,中亚酒店向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发出《贵公司季度产量未完成扣款事宜》的函件,要求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未完成产量2507.5间夜的房款733195元。2014年7月29日,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回函表示对合作期间产生未达产量任务的争议未达成共识,对来函中提到的房间差量费用733195元暂无法认可。中亚酒店于次日再次函告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将未完成产量款733195元一次性结清。2014年8月7日,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向中亚酒店发函商讨后期合作��关事宜中,提到“另外关于3-4-5-6月份因为市场和价格体系问题等产生的未结款合计73万元(以双方财务最终核准数据为准),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我司团队再次协商解决方案为:我司支付总未收款73万元,其中50%费用365000元用于我司后期合作中除包房外其他房型的消费冲抵。”中亚酒店回函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另查,自2014年2月21日至6月份,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一些在线旅游网络(即OTA)上发现,携程网、去哪儿网、易游商旅网、艺龙网等网站在该时期挂出中亚酒店客房销售价格低于该公司出售给同行的价格,并通过电子邮件向中亚酒店反映要求处理,但中亚酒店均没有回复。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定时向中亚酒店传送其自行确认的给予同行销售客房的报价材料,中亚酒店承认不定时收到该公司报价,但该���价不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不予认可。中亚酒店承认酒店也在网上进行促销活动,促销活动注明“酒店直销”,但该酒店在网上所挂的价格均不低于协议约定的价格,对于其他网站挂价的情况系其自行行为,与酒店无关。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2015)三亚证字第97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该公司于2014年2月至6月通过电子邮件向中亚酒店反映低价销售客房的情况,以及网上公布中亚酒店客房销售价格的截图。在截图中,其中2014年4月4日去哪儿网上挂出中亚酒店预订价“高级市景房328元,豪华蜜月大床房(含双早)513元”,而同期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同行结算价的报价(含双早)分别“330元,513元”;2014年6月16日艺龙网挂出中亚酒店预订价“高级河景房301元(不含早),豪华河景房368元(不含早)”,而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同期的同行结算价报价(含双��)为“430元,480元”。中亚酒店于2014年6月6日在网络平台挂出酒店直销预订价“豪华河景双床房398元(不含早)”,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该房同行价为“480元(含双早)”。在这上述网络报价中,2014年4月4日的网络销售价格低于或持平同行结算价;2014年6月16日的网络销售客房价格再加协议的中西自助餐每位68元的价款,也不超过同行结算价的10%;2014年6月6日的“酒店直销”价格加上中西自助餐每位68元的价款,则预订价为534元(含双早),对同行结算价高11%。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客房销量对账确认单》、《季度产量未完成扣款事宜函》、《关于逾期未付款项事宜函》、《关于将信贷押金转为冲抵6月挂账款事宜函》、《关于逾期未付款项和信贷押金冲抵事宜函》、《关于2014年合作相关事宜函》、回函、汇款凭证、同行价报价表��(2015)三亚证字第976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亚酒店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恪守履行合同的义务。从该协议书第三条1.5款的约定内容来看,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如果没有按约定完成当月客房销售量,其应自行补足未完成销售量的价款,双方实质是客房包销合同关系。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按该协议享有中亚酒店给予的特殊协议价格,该价格较优惠于市场价格。协议书第三条1.9款是对特殊协议价格的明确,按该协议约定的文义理解,独家价格是指给予其他旅行社的客房价格比约定价格高60元以上,如果在网络平台销售的客房必须高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销售给同行结算价10%至20%。从协议约定的价格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对比价格除协议固定的价格外,还有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自行与同行之间结算的动态价格,这两种价格是并存判断是否独家价格的标准。因此,中亚酒店主张同行价同等于协议价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在协议中,当事人对同行价没有明确的固定标准,而是赋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单方与同行的结算价格,也就是同行价的标准由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确定。另外,协议也没有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报送同行价的时间、标准有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中亚酒店承认曾有时收到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发送的同行价报价表,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的同行价报价表应予采纳作为比较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根据。根据公证的证据,中亚酒店客房在网络销售的价格除“酒店直销”预订价高��同行结算价的10%外,其他挂出的网上预订价格均不超过协议约定同行结算价的10%。在协议对OTA旅游网络营销平台没有特别约定,应是泛指符合网络营销的平台,中亚酒店作为客房销售平台的终端应对网上发布的客房预订价格进行有效监管,但中亚酒店疏于监管导致部分网络预订价格低于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约定的价格,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从公证的网络截图来看,在网络上发布中亚酒店预订客房价格的平台都是国内较知名的OTA旅游网络营销平台,拥有庞大的客户群和影响力,在该平台发布客房预订信息,对提高中亚酒店的客房预订率及增加中亚酒店的经营收入有一定的拉动作用。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影响及价格优势,也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完成销售客房任务造成一定阻力,该公司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中亚酒店处理网络平台预订价格违规的情况,��没有予以回复处理,以致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存在网上预订价违规情况。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4月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中亚酒店对执行协议的价格条款存在过错,是造成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客房包销任务的重要原因。另外,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所获得的独家价格也是基于包销客房的原因,由于其未能完成包销的任务,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其不应再享有返佣的利益,应按实际销售客房的支付相应金额,即将所获得的返佣金额应返还给中亚酒店。另外,当事人对处理客房补差量事宜的来往函件中,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对73万元补差量价款并没有明确确认,而是为了继续与中亚酒店合作做出的妥协意见,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作出的妥协意见不应认定为其已确认拖欠客房补差量款73万元的事实。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庭审中对2014年3月的客房销售未完成产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包销的补差量款无异议,应予准照计算;其他4、5、6月份的返佣款应返还中亚酒店。其中,3月份包销差额款为49665元[即(2550间-2399.5间)×330元],4、5、6月份的返佣款分别为62640元、40020元、34220元;合计186545元。由于涉及的款项并没有在合同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中亚酒店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中亚酒店要求按包销条款支付未完成的客房销售补差量款,不予全部支持;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应向中亚酒店支付186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中亚酒店请求星海旅行社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中亚酒店186545元;星海旅行社对上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中亚酒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亚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同行价,协议未有明确约定,且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并未约定将同行价赋予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单方面决定,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三亚属���游城市,淡旺季价格差异较大,同行价波动幅度也偏大,因此旅行社应当定期常态每月向酒店发送同行价的报价表,酒店才有可参考的标准。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并未履行此义务。且中亚酒店还须确认同行报价的真实性,不存在偏高的情形,否则协议将无法正常履行。协议履行期间,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只在协议履行末期发生争议时才发送真实性待确认的同行价截图邮件,却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整个协议的同行价标准,并认定同行价是由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单方面确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73万元补差量价款已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对73万元补差量价款并没有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款,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客房销量对账确认单》显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应付款总计73万元。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辩称自2014年4月起就未确认产量,因此自4月起就无需支付补差量价款,属无稽之谈。中亚酒店当庭提交了合作期间2013年9月、10月的《客房销量对账确认单》,该两份确认单也均未确认产量,但却按照实际产量进行结算。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的辩词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却予以釆信,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三、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中对网络截图证据的釆信存在随意性和偏袒性。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的(2015)三亚证字第9766号公证书,公证的只是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将某些2014年已发送至相关邮箱的邮件打印出来的过程,并未对2014年发送邮件时所附网络截图的过程作出公证。故该公证书只能证明邮件的发送行为,但发送时星海旅��社三亚分公司所附的网络截图的获取时间、来源、生成、传输、储存和输出环境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根据公证证据,中亚酒店客房在网络销售的价格除‘酒店直销’预订价格高于同行价结算价10%外,其他挂出的网上预订价格均不超过协议约定同行结算价10%”,该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四、公证证据中显示OTA投放的主体均不是中亚酒店,是与中亚酒店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中亚酒店无任何权利及义务对市场上庞大的第三方进行监管,也不会对OTA平台上非合作方的订单进行确认。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中的截图所显示的中亚酒店低价投放的投放主体均非中亚酒店,而是与中亚酒店无任何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在现有的市场体制下,中亚酒店也无任何权利对庞大的第三方进行监管,也存在监管不能的���形。再者,在正常的订房流程中,但凡从OTA平台上预订的房间,都会经中亚酒店确认,若属中亚酒店的合作方的订单,则会确认,否则一律不予确认,第三方也无法以低价成功入住。五、原审判决中将公证证据中显示的仅为2014年4—6月份的某几天存在第三方投放行为,即认定为中亚酒店在该时间段内每一天均存在低价销售,免除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全部补缴房量差价款的义务,该认定无合同依据。首先,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认为该OTA上第三方的投放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但其并无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三方的投放行为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其次,公证中截图所显示的时间,具体为2014年4-6月份的某几天,并非显示2014年4-6月的每一��均存在第三方低价投放,原审判决仅依据4-6月份某几天第三方的投放行为,就认定中亚酒店在该时间段每一天都存在违约,从而免去星海补缴差量房价款的义务,这一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五、按照协议第三条第1.9款规定,若中亚酒店低价销售,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只是有权终止合同,但并不免除其承担补缴差量房价款的责任。六、原审判决未支持中亚酒店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中对中亚酒店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亚酒店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支撑。综上所述,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对协议约定的价格体系本身存在过错,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无法证明中亚酒店存在违约行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补缴差量房款的责任不应免除。另一方面,OTA平台所投放的主体均非中亚酒店,中亚酒店无权利及义务对市场上庞大的第三方进行监管,且证据显示的投放时间并非是2014年4-6月全部时间段,不能以此认定为中亚酒店在上述时间段内全部违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亚酒店要求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和星海旅行社在2014年4-6月期间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补缴房量差价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和星海旅行社共同辩称:一、中亚酒店认为协议未明确约定同行价,是错误的。合作协议书第1.9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OTA前台现付价格需比乙方当月同行结算高20%,预付价格高10%,如甲方违反规定,经双方协调未妥,乙方有权无条件取消合同。二、中亚酒店认为73万元补差量款己确认,是错误的。1、2014年7月29日,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给中亚酒店的回复中就明确说明,对中亚酒店提出的房间差量款733195元不予认可;2、2014年8月7日,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给中亚酒店的回函中对房间差量款再次表示要以双方财务最终核准数据为准,并未给予确认,只是为了双方友好合作,星海三亚分公司从合作大局出发,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但该方案中亚酒店并未同意,因此该复函并不能得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已经认可房间差量款为733195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1日,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给中亚酒店的回函中对房间差量款再次���示要以双方财务最终核准数据为准,并未给予确认,只是为了双方友好合作,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从合作大局出发,保留8月7日提出的解决方案。从以上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并未认可中亚酒店提出的房间差量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本案的公证证据,程序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审给予采信是正确的。因为公证的内容是网上的内容,该内容是截图后发给中亚酒店的,中亚酒店收到后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依法应予采信。四、中亚酒店认为,不能因第三方几天的投放行为而认定中亚酒店每一天均存在低价销售。中亚酒店的认识是错误的,是对合同的误解。《合作协议书》第1.9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此价格为乙方独家包房,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任何一家低于或同等条件的协议,一旦发现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保证与其他旅行社正常合作协议价格至少高于此协议价60元以上,保证OTA前台现付价格需比乙方当月同行结算高20%,预付价格高10%,如甲方违反规定,经双方协调未妥,乙方有权无条件取消合同。由此可见,只要甲方有一次或一天,哪怕是一间房屋低于或与乙方合作协议同等条件,即视为甲方违约。并没有约定每一天均存在低价销售才视为甲方违约。因为,在网络上发布中亚酒店预订客房价格的平台都是国内较知名的0TA旅游网络营销平台,拥有庞大的客户群和影响力。第三方在网上投放低于乙方的价格,订房的人看到有更低价格的客房存在,就不会再向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订房。因此,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与中亚酒店才作了上述约定。五、中亚酒店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免除星海旅行��三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中亚酒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给第三方在携程网、艺龙网等网络平台发布低于协议价的客房,违反《合作协议书》第1.9条的约定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竞争客源,中亚酒店此种不诚信行为,不但为其获得了客源,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未完成的房间数量实际上也被中亚酒店卖出,中亚酒店并不存在实际损失,亦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顺利履行合同人为增加了障碍。合作期间,中亚酒店多次违反《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格条款,与其他旅行社合作,低价销售客房,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其他形式向中亚酒店发出通知,告知其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条款并要求整改,但中亚酒店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中亚酒店认为,若中亚酒店低于协议价销售,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只是有权取消合同,并不免除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房间数缴费的责任,明显不符合逻辑。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取消了合同,则合同终止,合同所约定的补差量房款义务也被一起取消。《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中亚酒店存在低价销售违约,合同被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取消的情况下,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还要补差量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中亚酒店提供的2013年9、10月的《客房销售对账确认单》上,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只确认了2013年9、10月消费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作协议书》是否已于2014年4月终止;(二)包销差额款的金额;(三)同行价的确定;(四)���约责任由谁承担。(一)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9条的约定,该条款赋予了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中亚酒店违约的情况下无条件取消合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中亚酒店,合同在通知到达中亚酒店时解除。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主张已口头解除合同,但中亚酒店予以否认,且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2014年4-6月份,实际享有中亚酒店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和十间免一间结算以冲抵次月房费的优惠结算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时终止。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4月取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与中亚酒店对2014年3月份包销差额款的金额为4966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在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是否需要向中亚酒店支付2014年4-6月期间的包销差额款及其金额。如上所述,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此期间已按合同约定享有了优惠房价和结算条件的权利,则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即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书》第1.5条的约定完成每季度7650间·夜的产量,否则仍需要按每季度7650间·夜的标准补交房款。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与中亚酒店虽然未对2014年4-6月期间包销差额款进行明确的确认,但在中亚酒店发送给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的2014年4-6月《客房销量对账确认单》上,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虽然只确认了当月的消费款数额和返佣款数额,但对中亚酒店统计的包销房间的产量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包销房间的产量应以2014年4-6月《客房销量对账确认单》上中亚酒店确认的数额为准,即4月份为2375间(2328间+47间(3月累计下月计量)]、5月份为1596间(1564间+32间(4月累计下月计量)]、6月份为1322间(1275间+47间(5月累计下月计量)],共计5293间,尚差2357间(7650间-5293间)。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4-6月属于淡季,应按290元/间计算,故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应当补交的包销差额款为683530元(2357间×290元/间)。扣除双方确认的返佣款136880元(62640元+40020元+34220元),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应当补交2014年3-6月的包销差额款共计596513元(49665元+683530元-136880元)。中亚酒店主张的733195元系未扣除应当返佣的款项,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返佣款后计算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包销差额款数额。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2013年9-10月期间也仅确认消费金额,未对当月产量手写确认,故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辩称其未确认产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包销差额款未能确认不当,应予以纠正。(三)“同行价”只见于《合作协议书》第1.9条“甲方保证OTA的前台现付价格需比乙方当月同行结算高20%,预付价格高10%”的约定,对于“同行价”应按什么标准来确定,由谁来确定均未作约定,故“同行价���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合作协议书》生效后,双方未就“同行价”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对“同行价”标准的确认和由谁确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同行价”由其单方确认或三亚市当地的同行价是多少,故应当认定“同行价”应由双方协商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同行价的标准由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确定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纠正。(四)OTA网络平台的低价销售和其庞大的市场,客观上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销房数量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合同履行过程中,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认为中亚酒店在OTA网络平台的价格已低于“同行价”,并发电子邮件向中亚酒店进行投诉,在电子邮件中附有其主张的“同行价”和OTA网络平台低价销售的截图。中亚酒店如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主张的“同行价”有异议,其有义务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就“同行价”的标准和OTA网络平台报价是否低于“同行价”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中亚酒店采取不回应的消极应对态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双方的电子邮件中,双方均指责对方违反价格体系,通过OTA网络平台低价销售,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通过OTA网络平台入住酒店最终需通过中亚酒店进行确认,中亚酒店对价格体系有严格监管的义务,中亚酒店也应当持有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主张中亚酒店低价销售期间客户通过OTA网络平台入住中亚酒店的价格、OTA网络平台的合作方是谁等证据,用以证明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但中亚酒店未提���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中亚酒店对低价销售导致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中亚酒店是低价销售行为的受益方。按照中亚酒店的过错责任,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包销客房产量的违约责任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还应向中亚酒店支付未完成包销差额款298256.50元(596513元×50%)及利息,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次月支付上月的款项,故中亚酒店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仅返还2014年4-6月的返佣款不当,应予以纠正。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系星海旅行社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星海旅行社承担,星海旅行社���担的是直接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星海旅行社对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纠正。另,星海旅行社三亚分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2份《公证书》,该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后组织质证,且中亚酒店在原审质证时确认收到过《公证书》中载明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也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故原审法院对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支付29825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已预交),由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负担6664元,由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已预交),由三亚四海永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大酒店负担2391元,由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柔翰审判员 陈德雄审判员 袁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