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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义渡口镇义渡街。法定代表人:李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明苑小区*座商住楼***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鲁N×××××、挂车号鲁N×××××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9日,该投保车辆接运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管桩一批,在途径惠民县外环时,车辆因左转弯惯性较大及车上管桩捆绑不够牢固,发生保险事故致车上装载管桩掉落,造成管桩断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鲁N×××××、挂车号鲁N×××××挂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管桩损失。但原告提交的断桩说明只有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货方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对管桩损失的确定未进行物价评估,且没有被告方的参与,所以原告对管桩损失数额的确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货方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是否收到管桩损失赔偿款,未能提交证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付款方名称为鲁N×××××,与原告的车牌号鲁N×××××、挂车号鲁N×××××挂不符,且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陵县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系承运与托运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运输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管桩,双方信守口头约定,并按约定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与滨州市翔越物流公司并未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依法约定(口头)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滨州市翔越物流没有提交双方运输合同视为证据不足,有悖《合同法》的合同形式的规定。二、上诉人所承运管桩系翔越物流有限公司受中技公司委托的货物,但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系上诉人与托运方滨州市翔越公司,运输结算物品损失均由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已经双方协商根据货物实际损失进行了合理赔偿,并由托运方翔越物流公司出具上诉人赔偿收款收据。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口头)合理赔偿滨州翔越物流公司,既合理又合法更有书面证据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货损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证明属强人所难,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中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管桩捆绑不牢即保险条款中所述的紧固不善导致自行滑落,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中法院最终在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行中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条款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属于条款中责任免除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属于上诉人的主观判断,并没有客观的证据证实,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承运的管桩系受滨州市翔越物流公司之托的口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体双方系上诉人与托运方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到庭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协商根据货物实际损失进行了13266元的赔偿,并由托运方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赔偿款收款收据。在二审中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与货主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针对本案的货物损失问题早已与中技公司处理完毕,与上诉人即托运人无关,不会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另查,陵县杭陵运输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更名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捆装不牢的问题认定;二、管桩损失的确认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保险赔偿金。关于捆装不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捆装不牢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捆装不牢导致保险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现场照片是在发生事故之后拍摄的,因事故发生后缺乏现场双方认可的勘验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捆装不牢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原因是上诉人捆绑不牢,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桩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书面收据一份,在二审过程中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出庭证实该赔偿收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与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合同的是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经二审查明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与货主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20%的问题。因涉案事故发生以后,没有双方认可的现场勘定报告,关于责任问题也未明确,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应免赔20%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已经赔偿滨州翔越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326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