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波,男,汉族,住胶州市.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6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波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广惠小区用自制十字形撬具撬开王某的蓝色雅迪电动车锁,将电动车盗走,并将放在电动车后座的两瓶蓝漂牌洗衣液和两包餐巾纸也随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6元,两瓶洗衣液价值人民币78元,两包餐巾纸价值人民币20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曹波到胶州市胶北办事处西谷家庙子村,翻墙进入黄某某家中,盗窃该放在西间床上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黄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挂在北墙袋子里已经绣好的“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副,东间挂在北墙手提包里的首饰盒里的金耳环三个。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金耳环的价值为1790.52元,被盗十字绣的价值为400元。3、2015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波来到胶州市九龙办事处锦宜水产公司南侧南北水泥路,用砖头将牛某某停在路东侧的面包车驾驶的玻璃砸碎,盗窃驾驶室内的钱包一个,包内的牛某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小区出入卡一张。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牛某某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为7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波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广惠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口盗窃王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车载洗衣液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54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曹波到胶州市胶北办事处西谷家庙子村,翻墙进入黄某某家中,盗窃金耳环3个、十字绣1副及手机等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金耳环、十字绣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90.52元、400元。3、2015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波来到胶州市九龙办事处锦宜水产公司南侧南北水泥路,用砖头将牛某某停在路东侧的面包车驾驶的玻璃砸碎,盗窃驾驶室内的钱包等物品一宗。经鉴定,牛某某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7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曹波在第一笔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截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二、第三两笔盗窃事实。其第一笔中的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黄某某、牛某某陈述、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因第一笔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相对较重的第二、第三笔犯罪,对该两笔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