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雨红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红,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红。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高生(刘雨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委托代理人冯钰哲。上诉人刘雨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雨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克和冯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门头沟公安分局城子派出所接到报警,并于当日受案。《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一栏记载“2015年4月3日15时许,曾祥平等城管人员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CD地块内原矿桥东街5号对辛高生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辛高生及其亲属等人阻碍对违章建筑张贴《查封决定书》,并以辱骂、推搡等行为阻碍城管人员执法”。2015年4月30日,经门头沟公安分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5年6月2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雨红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以门头沟公安分局未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撤销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3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以登报方式公告告知刘雨红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2015年9月12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行罚复决字(2015)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刘雨红与安建民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矿桥东街,阻碍门北京市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城管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对辛高生在建违法建筑进行告知并查封的执法行为,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雨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年9月14日,刘雨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门头沟城管局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认定2015年4月3日15时许,刘雨红与安建民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矿桥东街,阻碍门头沟城管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对辛高生在建违法建筑进行告知并查封的执法行为,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雨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雨红的诉讼请求。刘雨红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3、询问笔录中没有关于出示证件的记录,程序违法,辨认程序违反规定。刘雨红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门头沟公安分局辩称:1、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诉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利。门头沟公安分局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门头沟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雨红笔录1份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刘雨红对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拒不承认。2、同案人员安建民、郑国华、辛高生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4月3日门头沟城管局依法履行职务,对辛高生在建违法建筑进行查封。3、门头沟城管局城子执法队长曾祥平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身份证明材料;门头沟城管局队员李兴昌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门头沟城管局队员赵德政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门头沟城管局队员任艳晓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门头沟城管局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查封职务,遇到辛高生、刘雨红、安建民等人阻碍,工作无法进行。4、城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吕硕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辛高生、刘雨红阻碍门头沟城管局执法。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门头沟分局答复意见,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6、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的查封决定及门头沟城管局现场执法录像,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调取证据,查封决定证明门头沟城管局执法事项,视听资料证实安建民、刘雨红、辛高生等人的违法行为。7、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2015年4月3日依法受理案件。8、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限。9、传唤证,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对刘雨红进行传唤,调查案件事实。10、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2015年6月2日作出处罚后经复议被撤销。11、处罚前(2015年9月3日)在法制晚报以公告形式进行告知及无法找到刘雨红而采取公告告知的工作说明,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京公门行罚复决字(2015)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的工作说明,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程序。在一审期间,刘雨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证据12中的京公门行罚复决字(2015)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门头沟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安建民与刘雨红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矿桥东街,阻碍门头沟城管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对辛高生在建违法建筑进行告知并查封的执法行为,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刘雨红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雨红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雨红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雨红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告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的诉讼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不会导致当事人实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延长或缩短,亦不会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刘雨红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雨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