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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智清与张家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清,张家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865号原告郑智清,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淳,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郑智清与被告张家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清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月利率2.95%,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4%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5310元、违约金800元,合计26110元。被告张家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家淳向原告郑智清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月利率为2.95%;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4%作为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张家淳和担保人庄跃煌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150元。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认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智清提供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并经被告张家淳签名确认,《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系以现金支付形式形成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发生效力。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310元和违约金800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被告张家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智清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张家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少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