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0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亮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广陵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广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10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广陵分局,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群,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亮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王亮向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广陵分局(下称广陵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扬州长城企划有限公司与广陵国土局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牌施工制作合同》的内容、招投标文件及履行情况。2015年7月2日,广陵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亮:你申请获取的内容系本局与他人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且与你的生产生活无关,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开内容。王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王亮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从其提供的申请材料来看,并不足以证明系因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三需要”的要求。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亦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法规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上诉人王亮上诉称:1、一审回避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并没有以政府行政行为还是政府民事行为作为划分是否公开的条件;上诉人并没有以要求公开的信息和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要求公开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应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确是行政机关和他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下称《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且该合同不涉及国家秘密和相关隐私,被上诉人应及时有效地主动公开该信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信息。被上诉人广陵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与扬州长城企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牌施工制作合同》。答辩人收到申请后已经及时告知上诉人,该项申请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机构必须主动公开的事项),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关,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承认信息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但其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主动公开事项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需要”条件,进而确认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答复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4、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签订了标的高达61万元的合同,应当属于政府采购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二、《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的信息,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该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其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风光审 判 员 李春蓉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