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覃绍桂与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覃绍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杨尚云。委托代理人黄云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绍桂。上诉人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绍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问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覃绍桂与铭桂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覃绍桂将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港福时代XX单元XX号房交由铭桂公司装修,装修款109139.90元,工程期为190天即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作为违约金。后铭桂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款项不够,双方同意增加16860.10元,共计126000元。签订合同后,覃绍桂向中国交通银行贵港分行贷款126000元,并通过银行账户向铭桂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部装修款共计126000元。装修期间,铭桂公司经常无理由长时间停工,后于2015年9月20日开始停止施工至今,覃绍桂与铭桂公司多次进行沟通要求铭桂公司履行合同,但铭桂公司均不予理会。合同期限已届满,铭桂公司只履行了小部分装修(价值为6000元)。之后,覃绍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铭桂公司退还装修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覃绍桂与铭桂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覃绍桂已按约支付了装修款126000元,但铭桂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单方面停止施工,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只完成一小部装修工程(价值为6000元),铭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覃绍桂请求铭桂公司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覃绍桂已支付的装修款126000元,扣减铭桂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价值为6000元),铭桂公司应返还的装修款为120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应为:126000元×30%=37800元。综上,覃绍桂请求铭桂公司返还装修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800元,予以支持。铭桂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覃绍桂装修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28元,由铭桂公司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铭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装修期间上诉人经常无理由长时间停工和认定上诉人只履行了小部分装修,价值仅6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要求履行这个那个,上诉人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进度慢为由拒绝配合。上诉装修了近5个月,装修价值7万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日万分之三计算较合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返还被上诉人装修款7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覃绍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绍桂与铭桂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覃绍桂通过向银行贷款向铭桂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款126000元,铭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装修,但铭桂公司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单方面停止施工,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只完成一小部分装修工程,至今未竣工,已严重违约,导致覃绍桂无法入住,也无法另行装修。因此,覃绍桂请求与铭桂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无法装修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已装修部分的价值为7万元,其提供的采购材料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已装修部分的价值,且因已装修部分的价值不能以材料价值来计算;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装修款是银行贷款,且上诉人中途停工,至今未能完工,一审法院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本案实际,判决铭桂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给覃绍桂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主张以1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铭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