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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轮汽车有限公司与麦玉燕劳动争议2016民初10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美轮汽车有限公司,麦玉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47号原告广州市美轮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纪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峻飞,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玉燕,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美轮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麦玉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峻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胥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穗劳人仲案〔2015〕5206号裁决不服,特起诉。一、裁决关于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到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还是第87条。如果是被告提出,那么无论款项是原告的还是美琪公司的,原告都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制度是自动离职次月结算,而单位解聘是当月结算的。结合原告公司制度及工资结算日期,可以推断是被告主动提出离职,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虽然证据中抬头是美琪公司,但不能否认被告确侵占了公司资金。因此,证据已证明是被告提出离职,也符合客观事实。二、裁决书关于被告领取款项归谁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领取的款项分别经过站长卢凯乐、经理李某、财务经理秦某、总经理张某、董事长陈纪雄审批。上述人员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老员工,应当知道其属于原告的人员,更应知道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而非属于美琪公司。被告采购工具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工具进仓库也是原告的仓库,领取款项是原告的资金,最后被迫退回款项也是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给茂沪公司。美琪公司不过是原告为营销另一汽车品���而设立的外壳。据此,现起诉要求:1、维持穗劳人仲案〔2015〕5206号裁决第一、第三项;2、撤销穗劳人仲案〔2015〕5206号裁决第二项;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628.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被告虽对部分仲裁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认同裁决结果。因原告辞退被告后不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才提起仲裁。事实上,原告公司是以被告违规为由要求被告辞职。在此情况下,被告无奈,坚持认为不存在违规,但为了办好交接手续,才被迫找各部门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然后在办完交接手续后,自己留下了离职申请书。因此,事实是原告借故辞退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入职原告,任设备维护员,负责采购车间所需要的材料。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15元,加班工资是固定的385元,提成工资按业绩计算分数,再将分数兑换成工资,餐费的标准是350元/月,每月20日后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为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等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967.9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6730.94元。2015年12月3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206号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541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628.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2015年10月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内容是:姓名麦玉燕;离职原因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挪用公司与供应商的结算金额……。该申请书由原告多个部门的负责人在上面签字,最后公司领导批注“违反公司规定,予以辞退”。被告以此证明公司以被告违规为由而要求被告辞职,被告对此很无奈;因公司人员不愿意跑各部门办手续,故被告为了办理好交接手续,自己拿着该申请书跑各部门签字,等办好手续后,再将该申请书收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申请书是公司人员填写,但被告否认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原告对该《员工离职申请书》各部门人员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表示该申请书是被告提出离职后,公司将空白的申请书交给被告,被告自己填写后跑各部门签字而成,但公司尚未调查清楚被告的违规行为被告就拿走了申请书,由于上面并没有公司盖章,故公司对申请书不确认;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还电话通知被告上班,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否认原告要求其继续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对裁决其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541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判处。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目的是为换取公司终止调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违规行为,而非公司提出解约。即原告否认基于被告违规而由公司主动提出解约。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是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相关的公司交易单据、发票及货用报销单等间接证据。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被告“离职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挪用公司与供应商的结算金额”,该申请书上有原告公司多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字批注,即原告公司对该申请书中被告“离职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挪用公司与供应商的结算金额”的情况是众所周知,公司上下人员也确认,故原告现以该申请书未经公司盖章确认而持否定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虽然该申请书最终被被告收起,但基于该申请书的离职原因,及被告已实际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的事实,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之后仍通知被告需回单位上班。据此,本案可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628.3元(4262.83元/月×10个月]。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541元给被告。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2628.3元给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