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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傲群、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傲群,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4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傲群,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日因盗窃、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傲群、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傲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傲群退赔被害单位退赔��树鞋塑有限公司10双男鞋;责令被告人张傲群、刘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宝树鞋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51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松紧带6条,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