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龚松根与陈祥通、林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松根,陈祥通,林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914号原告龚松根,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祥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民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灵莉(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松根与被告陈祥通、林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龚松根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查封被告陈祥通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X区)XX幢XX层XXXX室的房产及冻结被告陈祥通、林民建的银行存款(合计保全金额为192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民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祥通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林民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起被告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祥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林民建对被告陈祥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祥通、林民建承担。被告陈祥通未作答辩。被告林民建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祥通由被告林民建担保向原告龚松根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松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利息3000元人民币/月;借款人陈祥通,担保人林民建”。借款后,被告陈祥通从2015年1月8日起没有支付利息。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龚松根提供的由被告陈祥通、林民建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陈祥通由被告林民建担保向原告龚松根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祥通返还借款15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民建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林民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林民建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民建对被告陈祥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民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通追偿。被告陈祥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松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民建对被告陈祥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0元、诉讼保全费1480元均由被告陈祥通、林民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