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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刁亚丽、柴清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亚丽,柴清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刁亚丽,现住扶余市。法定代表人刁全(系原告父亲),男,194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长春岭镇石桥乡巨发村巨发屯,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清林,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刁亚丽诉被告柴清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系精神病患者,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11日双方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分得的0.335公顷承包地由被告经营三年,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300元。离婚后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拒不给付约定的三年承包费900元,约定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一直强占至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0.335公顷承包地的经营权;2.给付2003年到2005年的承包费900元,并赔偿承包费损失23345元(7000元/公顷x0.335公顷x10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刁全及刁亚丽的户口(原件取回)、残疾证一份(原件取回)、原告刁亚丽与被告柴清林的离婚证(原件取回)、巨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柴清林未答辩、未到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精神病人。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约定刁亚丽的承包地归柴清林耕种,每年给付承包费300元。现被告柴清林不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案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刁亚丽的户口、残疾证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证一份、巨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刁亚丽的承包地归被告柴清林耕种,每年给付原告刁亚丽300元。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流转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离婚协议的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刁亚丽与被告柴清林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柴清林于2016年将原告刁亚丽的承包地0.335公顷返还原告刁亚丽;二、被告柴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刁亚丽自2003年起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900元(300元/年x13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柴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