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农民。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陈兆清(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209号门口窃走郭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475元。当日,被告人娄某在104国道东山村附近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娄某辩解自己没有盗窃,被扣押的赃物是自己向别人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陈兆清(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209号门口窃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因该车上安装有跟踪器,被害人郭某根据跟踪器于当日上午8时30分许发现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临海市江南街道凯悦大酒店附近,被害人郭某在该三轮车停放点等候,后发现被告人娄某与二人一起过来,被告人娄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往天台方向行驶,另外二人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跟在后面,路上将被告人娄某抓住,另二人开车逃跑,该电动三轮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4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娄某处扣押了该电动三轮车并返还被害人郭某。⑵户籍证明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⑶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娄某的前科情况。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所检举的他人犯罪的情况在其检举前公安机关即已经掌握。⑸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临海飞宁车行专用票据证实该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情况⑹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送娄某与陈兆清到江南街道三洞桥的一个酒店,娄某说拿点东西,到后发现是拿一辆三轮车,娄某说是在临海偷的,向其要走一双橡胶手套说是开车时不会留下指纹,并往天台方向行驶,陈兆清坐其车上,其超过该三轮车,陈兆清不时往后看,后说娄某被人抓住了,其就将车开走。后陈兆清又说回去看下娄某的情况,看到有人将娄某压倒在地上,就离开了。⑺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1日晚上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209号门口。次日上午8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窃。因该车上安装有跟踪器,根据手机显示于发现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临海市江南街道凯悦大酒店附近,在该三轮车停放点等候,后发现三人一起过来,其中一穿红衣服的人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往天台方向行驶,另外二人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跟在后面,路上将穿红衣服的人抓住,另二人开车逃跑。⑻被告人娄某曾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自己与陈兆清一起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窃得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抓获。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475元。⑽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娄某辨认陈兆清是其同案犯,证人叶某辨认指出陈兆清系与其和娄某一起到达停车现场并乘坐其车离开的人,被告人娄某辨认作案现场是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209号门口。⑾凯悦大酒店门口视频证实视频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的事实。⑿讯问视频证实讯问的相关情况。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被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所盗窃的赃物已经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的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