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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善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3号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号。负责人许立新,系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怀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善梅,务农。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童善梅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申请百福惠民卡借款3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借款3万元给被告童善梅,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2014】玉农信百借字第1622500194号《百福惠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1年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期间,被告童善梅归还利息1,676元,现借款期限已过,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童善梅结欠利息共计1,837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和被告童善梅之间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童善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善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87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童善梅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四、百福卡授信放款出账通知书、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五、归还利息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童善梅归还利息1,676元的事实;六、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童善梅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1,837元的事实;七、律师代理费发票(编号00913968)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善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善梅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申请办理百福惠民卡贷款金融服务,经原告审核,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童善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2014】玉农信百借字第1622500194号《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1年,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童善梅收到贷款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76元,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利息1,100元,共计归还利息1,676元。现借款期限已过,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童善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37元,共计人民币31,837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已垫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发票编号:0091396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善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87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童善梅与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善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善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873元,合计人民币31,873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童善梅支付给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元,由被告童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