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龙杰与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杰,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08号原告李龙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武连戈,男,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慧,男,该单位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女,该单位人事经理。原告李龙杰与被告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连戈,被告米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刘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杰诉称:米客商城是被告负责运营的网络购物商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米客商城省级代理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安徽省的省级代理,负责米客商城商铺和会员的安徽省区域的代理工作,区域代理费10万元。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后,签订了上述合同。随后,原告立即开展代理工作,并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办公。2015年6月23日,安徽米客正式成立。在原告代理工作正常进行中,被告负责运营的米客商城于2015年9月突然停止运营,导致原告的市场推广工作无法进行,线下的VIP会员无法上网购物。原告找被告询问,被告以网购平台技术维护为由推脱责任。至2015年11月,网购平台还无法运行,后被告办公地点人去楼空,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米客商城省级代理商合同》,返还原告代理费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李龙杰提供的证据有:代理合同、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一宗等。被告米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网站停止运营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运营的米客商城一直都是正常运营,从未停止运营,2016年9月份至今,米客商城都能正常进入网站前台浏览、购买,且国外的网页博物馆抓取的截图也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人去楼空,网站停止运营与事实不符,为发展业务需要,自2015年6月18日起,公司将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并在6月11日在米客官网发布了变更地址的通知,因此我公司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米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买订单记录、地址变更通知书、网站首页及购买流程的截图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龙杰与被告米客公司签订《米客商城省级代理商合同》,约定被告米客公司同意授权原告李龙杰在安徽省区域内省级独家代理商,进行网络销售,代理费10万元,原告李龙杰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额���理费,并由被告米客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为,因被告米客公司运作不利导致原告李龙杰无法经营,被告米客公司赔偿原告李龙杰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代理费+运营成本,总额不超过20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李龙杰签字,并有被告米客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龙杰向被告米客公司交纳95000元代理费,被告米客公司向原告李龙开具收款收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龙杰述称被告米客公司的网站无法正常运营,并在2015年12月25日,由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的见证下出具了公证书,用以证实“米客商城”已停止运行。被告米客公司认为该网站一直未停止运营,并提供了网站正常运营的截图及原告李龙杰线上购物的截图,原告李龙杰对此不予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龙杰向法庭明确表示自己所发展的客户无法正常在网站下单购买商品,且快递费用严重偏高。被告米客公司认为快递费系原告李龙杰所发展的客户自己设定,且通过原告李龙杰个人在线试购两次,第一次未付款,第二次购买成功,其提供了截图为证,原告李龙杰认为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支付系统无法使用导致购买不成功,有公证处的现场录像及公证书足以证实被告米客公司的网站无法正常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龙杰提供的代理合同、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一宗等,被告米客公司提供的购买订单记录、地址变更通知书、网站首页及购买流程的截图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龙杰虽因“米客商城”无法正常运营,致使其不能完成下单、付款等操作,但就代理合同本身来说,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米客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网站能正常运营,致使原告李龙杰的工作无法开展,合同目的难于实现,原告李龙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米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变更地址未通知原告李龙杰及未及时对出现问题的网站进行维护等原因,致使原告李龙杰的业务开展受到不利影响,故原告李龙杰前期向被告米客公司交纳的代理费95000元应予退还。原告李龙杰认为由于被告米客公司的网站停止运营,致使其前期租赁的房屋及对房屋的装修、人工工资等无法兑现,因此要求被告米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其租赁的房屋可以他用,并未实际对原告李龙杰未提供���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讲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龙杰与被告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米客商城省级代理商合同》。二、被告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龙杰代理费9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龙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龙杰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米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