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17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詹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网聊相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成亲,同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为草率成婚,婚后不到三个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产下一男詹某甲。后经亲友劝说,双方为了儿子,于同年12月1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对原告及儿子不过问。原告一气之下于去年5月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被告手机也无法联络。去年底原告通过家翁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至今与被告没有见面。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自行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由法院指定负责。被告詹某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于2013年11月经网聊相识,一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产下一男孩詹某甲。尔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被告于同年12月1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对原告及儿子不过问。原告一气之下于去年5月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今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聊短暂认识后便仓促结合,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互不珍惜,视婚姻为儿戏,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较长时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原告同时要求将婚生儿子归由其自行负责抚养,基于该婚生儿子年纪尚幼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并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詹某甲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责;被告詹某享有对儿子进行合法探望的权利;三、现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焕强人民陪审员 黄广平人民陪审员 潘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