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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裴虎、封利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虎,封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虎,又名裴兵,男,34岁,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封利明,绰号“豆豆”,男,38岁,2011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虎、封利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虎、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裴虎、封利明在本市渭滨区名汇商场北侧小吃街某商铺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由封利明望风,裴虎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右侧上衣口袋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后窜至名汇商场二楼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裴虎、封利明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虎、封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景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虎、封利明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虎、封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裴虎行窃,被告人封利明望风,根据二人的具体行为,被告人封利明可轻于被告人裴虎区别量刑,但被告人封利明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及考虑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同等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封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