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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留春被控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留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留春,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留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留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胡留春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景洪市搭乘航班EU2216飞往四川省成都市,次日凌晨在成都双流机场被民警挡获。后胡留春从体内排出65颗装有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圆柱体物品,经称重净重共计200.78克。经鉴定,查获的65颗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留春运输海洛因20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留春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留春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留春供述及辨认,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及行程单,双流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2147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胡留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留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通过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留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留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留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