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三新与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新,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三新,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新建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慧,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11172852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聂平,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新建区。原告陈三新诉被告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2005年5月份,被告聂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并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只归还了4000元,并在2013年12月6日被告聂平出具欠原告陈三星(陈三新)借款9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等诉求。原告陈三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聂平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市公安局厚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三新与陈三星系同一人;3、2013年12月6日被告聂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聂平欠原告陈三新借款96000元的事实;4、南昌市新建区昌邑原种场草湖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聂平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聂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聂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聂平在2009年只归还了4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聂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三星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今欠人聂平,2013、12、6号。原告陈三新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聂平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聂平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聂平承担。另查明,被告聂平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南昌市新建区昌邑原种场草湖分场居住,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平向原告陈三新(陈三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聂平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三新(陈三星)要求被告聂平归还96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三新借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聂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