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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锋与赵英芬、杨峰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英芬,杨峰云,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再4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芬,个体。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云。系上诉人赵英芬的丈夫。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锋,个体。委托代理人石烁、孟红燕,均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赵英芬、杨峰云与原审被上诉人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赵英芬、杨峰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邢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郭锋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上诉人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赵英芬、杨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上诉人郭锋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3日赵英芬向其借款26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其中188万元的利息每月1日偿付,80万元的利息每月11日偿付,赵英芬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借条,其多次要求赵英芬归还本金以及利息未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合同,约定赵英芬将自己的住宅一套卖给郭锋,计价款120万元,赵英芬尚欠其138万元本金。现要求赵英芬归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原欠款本金25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本金138万元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在赵英芬与杨峰云离婚期间,赵英芬为郭锋书写2680000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014年4月18日,郭锋与赵英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英芬将其三层住宅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锋,在该合同中注明,房款从原欠款268万元(实际为258万)欠条中扣除,实欠款138万元。2014年7月16日,因郭锋对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的关于申请人杨新社执行杨峰云、赵英芬查封被执行人杨峰云、赵英芬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召马村河北邢台光路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14号楼1号房产(即本案双方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而做出的(2014)柏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执行异议,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柏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锋的异议申请。该判决认为,基于本案主要证据即欠条的形成,虽诉辩双方的争议较大,但可以确定欠条为赵英芬的真实意思,并亲笔书写。该借条表述明确,并注明由原借条部分支取后换来,赵英芬主张的是先给郭锋打条后,郭锋未按照约定履行打款的义务的答辩意见,在借条上没有体现,也没有其它辅证可以证明,赵英芬在其提交的补充证据11中郭锋书写的“保证”也间接证实了双方存在债务关系。郭锋虽未能提交与诉争金额相符的转帐银行记录,但是从双方提交的大量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双方有着长期大量的现金来往,诉讼双方虽未能对账,但是依照借条综合考虑证据后,可以确认借款事实。郭锋与赵英芬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该协议仅是郭锋为证实本案诉求的138万元本金与欠条注明金额268万元的关系。赵英芬、杨峰云离婚1年多后复婚,且未向郭锋(债权人)告知,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不能对抗债权人向赵英芬以夫妻共同债务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且杨峰云自己也提交了其与赵英芬离婚后,与有现金来往的银行凭证,间接证实了赵英芬、杨峰云夫妻共同参与本案借款的事实,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郭锋对于借款利息的请求,赵英芬书写借条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为268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郭锋请求按照25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本金138万元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该利息主张在郭锋权益范围之内,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赵英芬、杨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郭锋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条确定金额258万元本金,利率2分【即月息2%】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郭锋起诉金额本金138万元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英芬、杨峰云共同负担,郭锋预交的受理费17220元以及保全费5000不再退还,郭锋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赵英芬、杨峰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欠条为上诉人赵英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赵英芬没有借款理由;上诉人赵英芬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以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大量银行转帐凭证,而确认借款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268万元借款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38万元是错误的。涉案售房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上诉人赵英芬签订的,不是上诉人赵英芬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把涉案债务作为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峰云对所谓的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如果认定本案借款真实,也是附条件的借款,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赵英芬出具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赵英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妥当的。(一)、关于上诉人赵英芬提出的涉案借款事实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赵英芬主要提出自己书写的涉案《借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出借涉案借款的相应证据,从而认为诉讼双方的借款事实缺乏依据。查原审卷宗第31页涉案《借条》载明:“今借郭锋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即¥2680000.00,月息2分,其中188万为1号付息,80万为11号付息,利息每月结清。此单由原借条部分支取后换来。付息1号37600,11号16000。借款人:赵英芬,2013年10月13日”。从该欠条上明确记载了债权人、债务人、债权数额、利率、书写时间及该借条形成的由来等要素,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本身就其性质看,大多属于直接履行出借款项的凭证。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为,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口头陈述,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间接证据。由于上诉人对涉案欠条系自己亲笔书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赵英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书写涉案借条民事行为,应当知道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从诉讼双方所举证据银行转帐凭证来看,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大额的资金转帐,能够证明诉讼双方曾存在着相互经济往来,特别是在涉案借条中显示,此单由原来借条部分支取后换来,能够认定诉讼双方此前存在着借款事实。经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确认后,形成了涉案借条。应当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确认借款数额,承诺还款义务的重新约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杨峰云提出的把涉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当事人赵英芬、杨峰云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12月17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复)婚登记,涉案借条的书写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正在俩人离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诉讼双方都举证相互之间存在着大额的资金往来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往来资金与涉案借款存在着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上诉人杨峰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涉案借款的内容,或者上诉人赵英芬将涉案借款转给了上诉人杨峰云。或者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将涉案借款用于了二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如果明知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不知道二上诉人离婚的事实,也应当让上诉人杨峰云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认可,或者在涉案《借条》中予以注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杨峰云之间存在着其他债务纠纷,可以另行处理。故原审将上诉人赵英芬在离婚期间的个人债务,认定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二审应予改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杨峰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赵英芬提出的涉案《售房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上诉人赵英芬签订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赵英芬在二审程序中,向法庭新提交了一份涉案《售房合同》,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售房合同》文本机打内容一致,但是手写部分有区别。上诉人赵英芬主要想证明签订该合同,是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售房合同》证据,主要目的是印证起诉138万元的来历,并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度,并未超过涉案《借条》载明的债权数额,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于诉讼双方提交的《售房合同》文本手写内容不一致,且诉讼双方对该合同存在较大争议,并牵涉到其他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对诉讼双方争议的《售房合同》相关案件事实纠纷不应进行审理。另外上诉人赵英芬还提出,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保证》,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由于诉讼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廊坊渤海欠款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保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赵英芬应当依据涉案借款《借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峰云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妥,二审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赵英芬、杨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郭锋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条确定金额258万元本金,利率2分【即月息2%】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郭锋起诉金额本金138万元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上诉人赵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锋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条确定金额258万元本金,利率2分【即月息2%】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郭锋起诉金额本金138万元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郭锋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其和赵英芬所提交的银行往来凭证可以证实,其与赵英芬借款资金往来在赵英芬与杨峰云离婚之前,而之后的一系列借款均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延续,因此债权在二人离婚之前就已存在。第二、杨峰云与赵英芬有大量共同财产,但在赵英芬与杨峰云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财产未作分割,说明二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假离婚。第三、赵英芬与杨峰云离婚后,并没有告知郭锋,并且赵英芬还让其往杨峰云账户上打款,杨峰云也向郭锋本人还过钱,由此可见,赵英芬打借条的款项,就是二人共同欠款。第四、在杨新社诉杨峰云、赵英芬欠款案件可以充分证实二人假离婚真逃债的本质。综上,本案债务系赵英芬与杨峰云之间的共同债务,无论二人是否离婚,均应当以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经再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赵英芬为郭锋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锋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即¥2680000.00,月息2分,其中188万为1号付息,80万为11号付息,利息每月结清。此单由原借条部分支取后换来。付息1号37600,11号16000。借款人:赵英芬,2013年10月13日”。2014年4月18日,郭锋与赵英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赵英芬(甲方)将河北省邢台光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所建设的三层住宅(14号楼1号)出售给郭锋(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48.71平方米,价格为120万元,该房定于2014年4月18日交给郭锋使用,该房交房标准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砖混结构、厨房卫生间均设防水层、安装上下水管道等,补充条款中手写条款为:房款从原欠款268万元(实际为258万)欠条中扣除,实欠款138万元。2013年9月6日杨峰云向杨新社借款860万元,在该借款合同中,赵英芬是借款担保人。杨新社向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柏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杨峰云偿还杨新社借款860万元,赵英芬承担连带责任。杨新社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并查封杨峰云、赵英芬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召马村河北邢台光路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14号楼1号房产(即本案郭锋与赵英芬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2014年7月16日,郭锋对该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柏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锋的异议申请。另查明,原审上诉人赵英芬、杨峰云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12月17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复)婚登记,赵英芬为郭锋出具的欠条书写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但欠条中有部分借款是郭锋在2012年12月17日之前转入赵英芬账户的,有部分借款是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转入杨峰云账户的。2015年8月7日赵英芬在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将借郭锋的款以杨峰云的名义存到廊坊市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杨峰云在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存入廊坊市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的钱,有其朋友郭锋(及本案当事人)250多万元,还有其和其妻子的其他一些亲戚朋友的钱。上述事实有赵英芬给郭锋写的欠条、郭锋与赵英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赵英芬在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讯问笔录及杨峰云在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赵英芬给原审被上诉人郭锋所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条明确注明“由原借条部分支取后换来”,证明双方争议借款行为并非2013年10月13日一次性发生。原审被上诉人郭锋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原审上诉人杨峰云主张其与原审上诉人赵英芬离婚期间,原审被上诉人郭锋向原审上诉人杨峰云账户转款的事实。原审上诉人赵英芬在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讯问笔录及杨峰云在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原审上诉人赵英芬、杨峰云共同参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审上诉人赵英芬、杨峰云并未告知原审被上诉人郭锋离婚的事实,原审被上诉人郭锋在原审上诉人赵英芬出具借条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仍属二人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原审上诉人赵英芬芬给原审被上诉人郭锋出具借条是在原审上诉人赵英芬芬与杨峰云离婚期间形成,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审上诉人赵英芬、杨峰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