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峰、周建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峰,周建飞,许萍,周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90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峰。被告周建飞。被告许萍。被告周伟杰。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徐峰、周建飞、许萍、周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被告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峰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利息支付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不按期付息的,××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枫情水岸花园×××室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徐峰发放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6.9789‰、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2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7.638‰。被告徐峰共计归还利息101612.78元,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峰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5299.12元、逾期利息104029.56元、复利8727.1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45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峰辩称:原告所称正确。他们用我的名义贷款,我也是受害者,信誉受到损害。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张家港农商行(××)、徐峰(××)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2821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同意在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的期间内向××发放最高额度为1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不按期付息,××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周建飞、许萍、周伟杰(××)、徐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282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周建飞、许萍、周伟杰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枫情水岸花园×××室房产为徐峰的上述期限内与债权人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徐峰发放借款120万元,徐峰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6.9789‰,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日,张家港农商行(××)、徐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涉案的主要内容:借款月利率为7.638‰、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徐峰在上述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凭证、欠息计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徐峰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55299.12元、逾期利息为104029.56元、复利8727.1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45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徐峰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建飞、许萍、周伟杰提供的位于苏州枫情水岸花园×××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3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6元,由被告徐峰、周建飞、许萍、周伟杰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璞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