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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聪与被执行人吴某波抚养费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聪,吴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81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聪,女,201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波,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吴某聪与被执行人吴某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波给付2016年抚养费3600元及医疗费2359.42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按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吴某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3600元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部分存在争执,申请执行人方已通过另诉途径进行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58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由被执行人吴某波承担2016年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菅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