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英与被告邹黎明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邹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13号原告王春英。被告邹黎明。原告王春英与被告邹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为原告的儿子办理出国劳务为由收取了原告30000元,但没有兑现约定的“可自由出国”的承诺。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原告9000元,尚欠210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仅返还10000元即可。2015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欠款10000元,该款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该款2015年7月22日(还款期满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以为原告的儿子办理出国做劳务为由收取了原告30000元,但未按约定办成受托事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原告9000元,尚欠2100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仅返还原告10000元即可。2015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其署名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借贷,上款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现被告未返还原告前述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持有办事款项10000元无法律及约定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即双方以借据形式载明欠款事实不影响双方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被告应同时按约定的期限与利息返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11日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的利率为5.10%,现行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标准为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英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还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待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