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方某。被告刘某(原名刘辛丑),现下落不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判员刘幸昀、人民陪审员方孝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一时冲动,单纯无知,于××××年××月××日在路口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刘某好逸恶劳、到处借骗、供养情妇、负债累累,常借故外出,原告多次规劝其回心转意,被告不听,反而毒打原告。万般无奈,双方1996年分开,找他人渺无音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瓜葛。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证实自己诉讼请求,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3���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路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1992年4月,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99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两人认识相处前后仅1年,分居长达24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人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方某要求解除与刘某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闾 敏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