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甘文广与李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文广,李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文广,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潇,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周昵,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文广为与被上诉人李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甘文广出具《欠条》,内容为向李潇借款45000元;2014年10月20日,甘文广又出具《借条》,内容为向李潇借款14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潇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甘文广归还所欠李潇的借款人民币594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甘文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甘文广向李潇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潇要求甘文广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李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甘文广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甘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潇借款人民币59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甘文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甘文广承担,受理费李潇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甘文广承担,公告费李潇已预交,甘文广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李潇。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甘文广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本人一直奉公守法,从未做过违法违纪的事,第一次法院的传唤,已至于认为是骚扰电话,并没有理会,所以没有到庭参加过任何的诉讼,不能尽凭李潇的一面之词,就此草率的下判决书,而且李潇对占有甘文广私人财产和金钱只字未提,对李潇父母来深过年盛情招待花费只字不提,属于不诚实的行为,就轻避重。2、请求李潇归还甘文广真皮包包6只(折合人民币4200元),女装晚宴包包4只(折合人民币1200元),共同承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房租,水电,煤气,宽带费,交通费,停车费以及生活日常费用(折合人民币约计6000元),以及搬至深圳龙岗区坂田九矿花园租房押金900元+水电押金400元(人民币1300元),归还甘文广海尔牌冰箱,美的饮水机,小天鹅洗衣机,九阳豆浆机1台,宜家沙发床,电脑桌1张,椅子2张,(折合人民币3068元),以及2013年12月23日现金转账4000元,2013年12月27日现金转账2000元,2014年2月6日现金转账3000元。共计人民币:24768元。3、请求李潇提供所谓的“民间借贷”银行转账明细,或者所谓的“民间借贷”详细的流水明细。4、原审判决对李潇与甘文广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甘文广与李潇2013年11月左右至2014年就是在2014年4月左右,为恋爱同居关系,欠条的事属于同居恋爱关系之间的玩笑,完全属于酒后性关系的被迫,并非自愿,请求查看欠条与本人日常的笔迹,是否按有指印以及归还日期还有利息。任何事情的发生都有前因后果,自从2014年4月份左右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分手,李潇不甘心分手,对甘文广家人、朋友进行电话邮件反复骚扰,甘文广并未采取任何的法律回应,给与原谅。在2014年5月份左右在李潇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再次见面,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并多次向甘文广索要女士包包,在没有换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双方都没有主动联系对方,没想到事隔1年多对薄公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述人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在只听李潇单方面的一面之词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状况下达民事判决书。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李潇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行为是存在的,且真实有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被胁迫的情况发生,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欠条与借条,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作为全日制的本科生,在深圳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休息日还能接私活,收入较高且稳定,完全有借款的能力。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帐也有现金支付,我会提供银行流水给法院。转帐10500元,现金分几次支付了4万多,同时又给了两张分别为13000元和1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供上诉人套现和消费,银行帐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流水余额以及部分工资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较强。2、上诉人一方面表示借款行为只是恋爱之间的玩笑,另一方面又表示双方于2014年4月后分手,2014年6月以后就再未联系,但是事实上借条书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说自相矛盾,并不真实。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包包及共同承担的生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有向被上诉人送包,以及有过同居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送过小礼物,或在恋爱期间有共同花费,也属于一般的无偿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称双方是恋爱同居关系,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分手。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李潇主动给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李潇确认当时双方自2013年年底开始恋爱,但只有二、三个月的时间,并没有同居。二、上诉人上诉状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6日转账4000元、2000元、3000元给李潇,并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为证,还提交其打印的淘宝购物订单详情,以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订购物品在李潇处,双方经济上有混同。该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除了上述转账记录,还显示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收到李潇转账3500元,2013年12月23日收到李潇转账1000元,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收到李潇转账6000元,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收到李潇转账3000元。李潇称双方没有同居,淘宝清单无法显示购买的物品是共同使用,而且购买时间亦不是甘文广所称的恋爱期间。李潇确认甘文广银行记录真实性,但主张欠条中数额已经将甘文广转账的数额予以扣除。三、李潇称甘文广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中的款项是甘文广累计的欠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在扣除了上诉人转回李潇的款项之后确定了共计45000元。甘文广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的款项是李潇一次性现金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潇主张其向甘文广先后出借现金45000元、14400元,并提供了甘文广出具的《欠条》、《借条》为据。李潇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出借亦不违反生活常理,具有合理性。甘文广主张其出具上述《欠条》、《借条》系双方同居恋爱关系之间的玩笑,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其亦转账给李潇为由主张双方经济存在混同。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甘文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欠条》、《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以出具《欠条》、《借条》的行为系玩笑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足。其次,虽然双方当时确实存在恋爱关系,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双方能否成立借贷关系。而且从双方的银行转账往来记录来看,李潇转给甘文广的款项数额还要多于甘文广转给李潇的款项数额,甘文广以其转款给李潇为由称双方一起同居生活,经济存在混同,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甘文广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李潇返还真皮包包等物品、承担同居生活费用,但上述主张上诉人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甘文广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甘文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